优抚对象死亡后医保基金结余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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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扞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它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它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它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它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它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它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它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它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它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离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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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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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淄政发[2007]90号)和《山东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8]5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便民、利民。
第二章&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优抚对象参加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按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故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设立优抚对象单位户,为其集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缴费。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费,从缴费的当年起逐年缴纳,不受年龄条件的限制。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拨,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不满45周岁的按2.7%划拨,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3.3%划入。
城镇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被确定为困难企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其相应的参保费用和门诊补助由市财政负担。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相应的费用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由于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医疗保险缴费的,优抚对象应将中断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补齐,其后由相应的民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能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享受《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参保手续,并到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参保困难的,应于每年的5月底前向相应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根据其困难程度为其部分或者全部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合手续,缴纳参合费用,费用直接交区县&新农合&经办机构。
第十条&参保、参合人员的增减,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到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三章&医疗费用的减免、报销和补助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需凭个人有效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山东省烈士遗属定期抚恤证》、《山东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证》、《山东省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证》、《山东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山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证》、《山东省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证》等)和个人医疗保险卡或&新农合&医疗证件到本市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先按照《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机构的优惠减免待遇,其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并享受优抚补助待遇。当预拨给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的优抚补助资金不足时,将暂缓支付个人优抚医疗补助,待资金到位后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优抚对象,其定额门诊补助由区县民政部门提供标准,区县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划入个人医疗保险卡或帐户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定额门诊补助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中的门诊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标准,于每年初划入;新增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第二个月起划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就医、购药,其个人医疗保险IC卡资金不足时,个人用现金支付,每季度末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经鉴定属于规定门诊慢性病种的优抚对象,其符合慢性病报销规定的门诊费用,按规定从统筹基金支付后,由优抚补助资金支付其剩余部分;不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全部由优抚补助资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中资金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返还现金。
第十五条&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本市联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实行&一站式&即时联网结算;在市外住院治疗的,预先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或异地安置人员异地登记手续,出院后持转诊手续或异地登记手续、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在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补助。
参加&新农合&的,转院治疗按照&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产生费用的,其&新农合&补偿和优抚补助部分由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的,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以下标准给予限额特别救助:
(1)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余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按15%补助;
(2)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余额在20000元以上的,按20%补助,最高救助款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在各区县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优抚对象,其大病特别救助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所在区县特别救助标准享受补助。
第四章&优抚医疗资金的保障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根据《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所享受的各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在中央和省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承担同级优抚对象的参保和医疗补助费用,并视财力情况对各区县的优抚医疗保障适当补助,对优抚对象多、财力困难的区县适度倾斜。
第十八条&用于参保、参合缴费和特别救助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社保资金专户直接核拨到同级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
用于门诊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社保资金专户直接核拨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专用账户中,由经办机构负责划入个人医疗保险卡或帐户中。
用于门诊慢性病和住院的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社保资金专户拨付到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优抚对象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产生的医疗补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对账模式进行各经办机构间的优抚补助资金对账支付。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份编制下年度的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年底要将本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当年资金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工作经费补助,不得用于任何管理部门的工作支出。
第二十一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离休人员,其医疗保障仍按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淄政发[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协调推进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通知》(淄政办字[2008]72号)精神,落实职责,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可根据本细则及区县政府制定的优抚医疗保障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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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参保参合、优惠减免、政府补助、特别救助相结合的保障模式,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基本相当,且享受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医疗待遇。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参保参合方式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二)在乡、下岗失业单位无力负担医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保缴费部分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优抚对象)根据个人情况,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经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二)城镇户籍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区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三)农村户籍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章门诊补助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其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乡残疾军人,区财政补贴门诊费用。门诊实际发生的门诊费用超过个人帐户余额的部分,经民政局、财政局审核,按规定报销,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在乡和失业无工作七至十级无工作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区财政支付。
第四章住院补助
第九条&一至六级无工作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剩余的住院费用经民政局、财政局审核确认,符合报销规定的费用由政府予以全额补助,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解决。
第十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病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规定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符合医保规定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医保报销的个人负担部分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符合医保规定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医保报销的个人负担部分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符合医保规定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医保报销的个人负担部分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两参退役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符合医保规定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40%,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不符合医保报销的个人负担部分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原8023部队、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经职业健康体检被确认为不排除核辐射致病但不够评残条件的人员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重点优抚对象医药费负担重生活困难,可以酌情处理)
第五章特别救助
第十六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政府补助以及各部门给与的补偿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转院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区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持《桥东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行&一站式&结算,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区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七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资金的筹统和管理
(一)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及其它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桥东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和门诊卡;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区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区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区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优抚对象故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冒领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区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就医或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及有关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用药剂量、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和补助。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卫生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2014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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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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