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会以盈利为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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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协会以盈利为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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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龙股份旗下东莞证券完成股份制 预计2016年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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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龙股份(000712)和东莞控股(000828)今日发布公告,两公司所参股的东莞证券[微博]于11月18日召开了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并经东莞证券股东大会同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据了解,东莞证券预计于2016年上市。  公告显示,锦龙股份和东莞控股分别持有东莞证40%和20%股权。目前东莞证券股东及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变更事宜尚需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了解,完成股份制改造后,东莞证券将加速IPO筹备工作,初步计划于2015年3月上报IPO申报材料,预计将于2016年正式上市。  日前,东莞证券董事长张运勇在创立大会上表示,面对证券行业创新加快,公司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需要进一步提高盈利水平,努力实现IPO上市的中短期目标,向全国综合类大型金融服务商的目标迈进。  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统计,截至2013年,东莞证券总资产达到110.83亿元;2013年净利润为2.56亿元,同比增长128.57%;净资本收益率达到12.7%,位于行业第十名。(阮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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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建议使用 IE5.0 以上浏览器 分辨率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6项自律规则
日07:41  来源:
  世华财讯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6项自律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7月1日消息,为适应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需要,规范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保护证券公司、委托人和托管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业内制订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含《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统称《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规则(试行)》,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而制定,对有关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规定,分别制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文本。证券公司制订的相关文本中,应包括《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规定的内容。  《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并非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在制订相关文本时,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证券公司在制订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过程中,应分别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三、四、五、六条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三、四、五条所要求揭示的风险,阐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其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  除《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所要求揭示的风险外,证券公司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风险揭示书中对投资者参与定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所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加以列举和阐释,确保充分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在制订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中,应分别以醒目文字载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八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七条的内容并不得修改。  证券公司应将其按《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书面提供给投资者,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签署确认。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规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了解客户行为,提示投资风险,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了解客户,是指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销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或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服务时,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情况,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解客户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加强对了解客户工作的管理,加大对客户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服务错配而导致的客户投诉风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应执行客户身份识别程序,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了解客户工作进行自律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  第六条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是指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在提供相关产品、服务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服务,把合适的产品、服务提供给合适的客户。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资产管理产品、服务风险进行评价的制度;  (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制度;  (三)资产管理产品、服务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  配的方法。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价并划分风险等级。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风险评价结果应作为证券公司或代理推广机构向客户推介产品、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操作流程,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和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首次向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产品、服务前,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客户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客户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可以采用现场、信函、网络等方式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客户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客户以下情况:  (一)财务状况;  (二)投资目的;  (三)投资期限;  (四)投资经验;  (五)投资偏好或拟投资产品的类型、意向;  (六)风险承受水平。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如发现客户投资决定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要求客户书面确认其投资意愿。  第三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书面和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客户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投资偏好、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等信息,并妥善保管与以上信息相关的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加强对代理推广机构的监督。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其取得的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价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对获取的客户资料保密,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要求,不得泄露客户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全文如下:  第一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种类、数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管理期限等内容。  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委托人具有合法的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形;  (二)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保证提供给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和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三)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合法;  (四)委托人声明已听取了管理人指定的专人对管理人业务资格的披露和对相关业务规则、合同的讲解,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六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取得委托资产的收益;  2、取得委托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及时、足额地交付委托资产;  2、承担相应的税费,并按时、足额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第七条 合同应载明管理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管理人声明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三)管理人声明已指定专人向委托人披露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提示委托人阅读风险揭示书。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其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2、对委托资产进行管理;  3、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向委托人提供对账单等资料;  2、在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提前或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委托人;  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4、在合同终止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委托资产交还委托人。  第九条 合同应载明托管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托管人具有合法的从事资产托管业务的资格;  (二)托管人承诺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地履行安全保管委托人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进行托管;  2、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资产;  2、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发现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管理人改正;管理人不改正或造成委托人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合同应约定委托人授权管理人开立、使用、注销和转换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他相应账户以及委托人提供必要协助等事项,并约定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管理人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还应约定管理人、委托人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合同应约定在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或注销时,管理人应代理委托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在专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之间的划转。  第十二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托管人为委托人提供查询服务和管理人提供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内容,确保委托人能够知悉其资产配置、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将委托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托管人,并要求委托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合同应约定上述通知和答复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有关税费、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期限届满时资产清算和返还的期限、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  第十八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委托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说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全文如下:  第一条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条 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存续期限;  (四)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五)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  (二)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三)保证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退出。  第六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税费、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九条 合同应约定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3、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3、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5、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6、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 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 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7、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十四条 合同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变更的,应对变更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二)展期的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等;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时,管理人通知委托人的时间、方式以及委托人答复等事项;  (四)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情形和清算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第二十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刘国辉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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