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转让人与原合同的债权卜不一致,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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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知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制作:分类:时间:&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签约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相关部门咨询。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债权转让合同格式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邮编: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邮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对北京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债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债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如下:  第一条&转让标的  本合同转让标的为:  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标的企业”)对北京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共计13000万元,具体为(详见清单)。  第二条&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抵押权、质权、承租权情况如下:  转让标的尚未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权、承租权等他项权利。  转让方已对上述权利的享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第三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  1、&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  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完整的;  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的前提及先决条件均已满足;  第四条&转让价格、转让方式、价款支付时间  1、&转让价格  甲方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壹亿三仟万元〖即:人民币(小写)&13000&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转让给乙方。  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为:。  2、&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汇入甲方所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转让标的的交割事项  1、&经双方商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甲方将与转让标的相关的文件资料编制《财产交割单》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核验查收并签字盖章。  2、&甲方对其提供的上述表册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所提供表册与对应的转让标的一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3、&转让标的自甲方收到第四条约定的转让款后转移至乙方。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按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除本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  2、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  (本合同共三页,本页为签字页)  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  (盖章)&(盖章)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年月日 百科问答&债权人& 0 &0&个回答&0 &1&个回答&3 &3&个回答&2 &2&个回答&0 &1&个回答&债务转让& 0 &10&个回答&0 &1&个回答&0 &1&个回答&2 &2&个回答&6 &5&个回答&债权转让& 2 &1&个回答&0 &4&个回答&0 &2&个回答&0 &6&个回答&1 &1&个回答&"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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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8日 01:51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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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余与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终字第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余,男,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上诉人徐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余一审诉称:2009年被告将其公司的工程给陈修林承建,陈修林以淮安市兴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陈修林出面借到原告100万元,用于为承建被告的工程购买建设材料等。日,原告作为甲方,兴营公司和陈修林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兴营公司和陈修林对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并附条件生效。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明确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后被告的财务人员收取了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税务发票,日被告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50万元,余款5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在日前支付,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借故推诿。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万元,并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威尔达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称其与陈修林之间的100万元债务是用于承建威尔达公司的工程购买材料并非事实,威尔达公司的厂房工程是发包给淮安兴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混用&淮安市兴营建设工程公司&与&淮安兴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情况,威尔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两者系同一单位;后者已于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尔达公司与陈修林之间没有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方为兴营公司而非陈修林。陈修林伪造兴营公司的印章和假的授权委托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该案应移送公安查处。因此,威尔达公司与陈修林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转让方为陈修林,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陈修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修林对威尔达公司的100万元债权附生效条件地转让给原告徐金余,原告徐金余和陈修林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威尔达公司亦加盖了印章,虽然该协议上债权转让人除陈修林外,还列有兴营公司,但兴营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陈修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该《说明》明确陈修林为被告威尔达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说明》中兴营公司未加盖印章。日,被告威尔达公司依约给付了原告徐金余50万元,但剩余的50万元被告威尔达公司未能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及陈修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附的生效条件亦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威尔达公司给付剩余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均没有加盖被告所称的伪造印章,而且原、被告及陈修林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中亦明确了陈修林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人亦为陈修林,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万元,故被告辩称其与陈修林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陈修林伪造印章的理由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及陈修林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威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徐金余50万元;驳回原告徐金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威尔达公司负担。
威尔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债权转让人为陈修林是错误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为兴营公司,而不是陈修林,陈修林为兴营公司的代表。(1)协议签订时陈修林向上诉人出具了兴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表明兴营公司授权陈修林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债权转让方是兴营公司,陈修林只是经办人。(2)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乙方列为兴营公司、陈修林,但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等多个书面证据来看,债权转让方为兴营公司,而非兴营公司与陈修林,也非陈修林。2、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认定陈修林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错误的。首先,该《说明》是《债权转让协议》的附属文件,签署该文件的目的和内容是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而不是确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次,对于陈修林是否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兴营公司的内部事务,只有该公司有权确认。上诉人与陈修林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工程施工也不是陈修林负责履行,上诉人无权确定陈修林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次,工程施工合同中兴营公司的签字代表不是陈修林,工程施工及相关的工程资料均不是反映陈修林与工程有关联,被上诉人陈述的陈修林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毫无依据。3、一审判决将协议生效条件成就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而判决上诉人付款是错误的。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还应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支付该笔债务,因建设的厂房倒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尾款。二、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陈修林伪造兴营公司公章和授权委托书,虚构授权事实,将属于兴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上诉人威尔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上诉人作为甲方与兴营公司作为乙方于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部分施工组织管理中第2条约定&乙方委派陈爱东为项目经理&,陈爱东在合同尾部代表乙方签字,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由项目经理陈爱东代表兴营公司签订的;
证据2、陈爱东作为甲方、吴礼俊作为乙方、上诉人作为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就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返工和工程款进行处理的协议,用以证明陈爱东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3、陈爱东领取工程款的条据共五份,总金额是112万,用以证明陈爱东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4、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单位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于日致兴营公司的律师函(复印件),发函原因是3500平方米的库房突然倒塌,该库房是大合同中的建设内容,因此要求兴营公司进行处理,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徐金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陈修林是以兴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修林个人签字的,并未加盖兴营公司印章。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中明确,陈修林为工程实际承包人。3、陈修林实际为上诉人建造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上诉人早已实际使用。4、《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一、二期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于日审计结算,并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应当于日前给付工程款。5、上诉人所称的工程部分倒塌与债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后,上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债权无关。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后,于日已经实际履行50万元,并在领款单中明确&总额为100万元,本次付款50万元&,说明100万债权已实际转让至被上诉人名下。6、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兴营公司的印章,系陈修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过上诉人和陈修林共同审定结算,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故即使陈修林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徐金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上诉人和陈修林于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据来源是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时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一、二期工程已经审计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陈爱东进行了调查。陈爱东陈述,其哥哥陈修林一直挂靠在兴营公司做工程,威尔达公司这个工程是陈修林接的,日的合同是二期工程合同,当时陈修林在成都,就打电话让陈爱东代签。工程是陈修林做的,陈修林是实际施工人,陈爱东是帮陈修林进行管理,领工程款也是代陈修林签的字。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金余对上诉人威尔达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合同的代理人陈爱东是陈修林的亲弟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陈修林在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陈修林是以兴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日的说明中直接明确陈修林是实际承包人,且该合同中不包含车棚,就是说上诉人提出部分建筑物倒塌是合同以外的车棚。对证据2,该协议是指购买砖头的材料款发生纠纷,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陈爱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爱东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陈修林在日的说明中书面明确的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而且没有邮寄凭证或者送达回证。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为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威尔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徐金余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施工单位留存的,虽然进行了结算审计,但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和交付使用,没有达到总承包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本院依职权对陈爱东调查的笔录,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爱东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陈爱东所陈述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其代表陈修林签字、领取款项也是由其代表陈修林领取以及厂房坍塌的情况,都不是事实。1、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说是由陈爱东代签字,应当是签陈修林的名字并注明&陈爱东代&字样;2、付款单据上所记载的收支人的姓名是陈爱东而非陈修林,下面领款人也是陈爱东,如果是陈爱东代陈修林领款的话,第一栏的领款人姓名应当是陈修林而非陈爱东,现在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上收支人的姓名就是陈爱东,显然工程款就是陈爱东的,而且领款收支单在2009年就已形成,其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在案件发生的情况下陈爱东所作的证言;3、日的协议,甲方是陈爱东,如果实际施工人是陈修林的话,甲方应为陈修林,而且在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在陈爱东完成剩余项目后,上诉人支付陈爱东工程款而不是陈修林工程款。这一系列的书证均反映陈爱东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爱东所作的调查陈述除了和书面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外,还涉及到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实际施工人在为上诉人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要承担责任,陈爱东现在陈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修林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因此陈爱东的陈述是在推卸法律责任,其陈述不可信,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徐金余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依职权对陈爱东所作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该笔录证实了陈修林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陈爱东是代表其哥哥陈修林管理工程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对陈爱东调查的笔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因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日,上诉人威尔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兴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建上诉人威尔达公司新建办公楼等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食堂、库房、道路及其它配套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对工程造价约定&双方审定的工程总价下浮8%后为甲乙双方工程结算价&,第2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1、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日按期开工后,甲方于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万元整;2、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与(于)日按期完毕后,甲方在2010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整;3、工程尾款支付进度: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后,于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整。于日前一次性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于日前,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第六部分施工组织管理第1条约定甲方委派龚俊杰为本工程管理负责人,第2条约定乙方委派陈爱东为项目经理。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龚俊杰和陈爱东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日,建设单位威尔达公司与施工单位兴营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龚俊杰和陈修林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审定单明确威尔达公司一、二期工程审定总价为元,并且注明一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25%下浮率下浮,二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8%下浮率下浮。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陈修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和合法的债权转让人,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修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和合法的债权转让人,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日《债权转让协议》中乙方(债权转让人)由兴营公司和陈修林并列,兴营公司实际也未在协议上盖章,说明上诉人对陈修林的施工方身份是认可的;同时协议上明确,上诉人将工程给兴营公司承建,陈修林以兴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说明上诉人也认可了工程建设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陈修林。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署之后的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中,在乙方兴营公司后注明了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陈修林,说明陈修林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得到了上诉人的进一步确认。结合陈修林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威尔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修林是兴营公司代表和威尔达公司工程的具体经办人、陈爱东陈述陈修林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等事实,足以认定陈修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爱东帮助其哥哥陈修林管理工程,其在合同、领款单等上签字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陈修林负责,陈爱东作为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与陈修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并不冲突。作为实际施工人,陈修林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实际债权人行使处分权,从而成为该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人,故陈修林将其在上诉人处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徐金余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而,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爱东而不是陈修林、债权转让人是兴营公司而不是陈修林的主张不予支持。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人陈修林、债权受让人徐金余、债务人威尔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爱东,但陈爱东在明知陈修林转让该工程价款债权的情况下也未作否认表示,并承认陈修林是实际施工人,可视为对陈修林转让债权行为的追认,故陈修林转让本案工程价款的行为仍然有效。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债权转让人陈修林、债权受让人徐金余、债务人威尔达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日三方专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说明》,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协议生效条件&中的各项条件已成就,《债权转让协议》从即日起生效,三方对该说明无异议,各方须认真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各项条款。该《说明》赋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法律效力,系《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说明》的约定,自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徐金余受让陈修林对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100万元债权,现威尔达公司已经向徐金余给付了50万元,余款50万元威尔达公司应当在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日前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威尔达公司提出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尾款,一审判决将协议生效条件成就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而判决上诉人付款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日《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于日按期完毕后支付,工程尾款在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后分批支付,因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已于日签署,而且此时离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毕时间已过了一年多时间,按常理工程在此之前应已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上诉人所提出的倒塌的厂房,也并不在日《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办公楼、宿舍、食堂、库房、道路及其它配套工程&范围内。故上诉人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有相应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由于陈修林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威尔达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故上诉人提出的陈修林伪造兴营公司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即使属实,也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也未加重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义务,故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因陈修林伪造兴营公司公章和授权委托书而给兴营公司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应由兴营公司或其他单位主张权利。上诉人威尔达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兴营公司调查过本案情况,因而兴营公司是应当知道陈修林转让了该工程价款债权的,但兴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说明兴营公司对陈修林的行为是认可的,故本案更无必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窦晓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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