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2014年10月5日至7日在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存入现金2000元当时查询余额己到怎样查卡里的余额,可是两

在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现金存款6000元不翼而飞怎么办?
日中午,我和丈夫带着9岁的女儿去建设银行甘肃省张掖分行营业室网点办理业务。进了银行营业厅,我们排队等候,先在自助银行ATM自动取款、查询机上,查询了我丈夫的工资卡余额,然后又查询了我自己的工资卡余额,最后,在CRS自动柜员机上用6000元现金给信用卡存了款,操作流程结束后,没有打印存款凭条,我就退卡离开了营业厅。日收到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贷记卡中心对帐单,经查看,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为6194.3元,在这之前的上期全部应还款额为5984.7元,扣收滞纳金29.92元,利息179.68元,罚息合计209.6元。对帐单上没有我日存款还款6000元的记录。随即我就到存款的建行网点去查询,但贷记卡上没有日还款6000元的记录。我又在个人网上银行查询,仍然没有还款记录。接着我又要求查看当天自助银行自动柜员机的流水账单和监控录像,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我存放钞票时的镜头,监控录像又拍摄的不完全,只拍摄了我进门时的一个镜头,和我存款时的半只胳膊,还有丈夫在旁边观看的几个镜头。仍然没有我还款的记载信息。我气愤极了,晕了!这是什么银行呀?都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以后谁还敢把钱存到这里?银行负责安全运营的工作人员解释说:“是做案分子动了手脚,转换了镜头角度才弄成这样的”。 在查看自动柜员机的流水账单时我发现:日12时52分至日13时10分在我排队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时,前后始终都有人在排队办理业务,而在同一个时间段自动柜员机的流水账单却是空白,营业室的负责人解释说:“在这段时间内没有人办理存取款业务,因此自动存取款机上的流水账单就是空白”。但是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的确是有许多人在排队办理业务。在我之前有两名客户办理了业务,我是第三名客户,然后又有三名客户同样办理了业务,但都没有办理业务的记载信息。事后我与建设银行多次进行了交涉,但建行坚持自己没有过错,他们说没有还款的迹象,因此拒不承认我存款6000元的事实。日,我又向甘肃省张掖市银监局反映此事,该局也未能查清我存款的过程。我认为建设银行的行为损害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赔偿我的存款6000元、和贷记卡罚息209.6元。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908号,判决如下:为查清事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日查看了我存款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反映:我在CRS存取款一体机的插卡时间为日13时4分17秒,取卡时间为日13时4分55秒,整个操作过程用时38秒。在我操作的同时,我丈夫在CRS机旁观看,录像中未反映出我往CRS机上放钞票存款的过程,只反映出我有插卡、取卡的动作,我是否存款,监控录像中未能反映;CRS机同步记载的流水清单及明细清单上均没有我存款的信息记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存款实验,将同样数额的钞票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完成,但时间却用了80秒,之前在监控录像上反映我只用了38秒。这证明我用38秒完成存款6000元的操作是根本不可能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我存款,而CRS机流水账单及明细清单和监控录像又未反映出我存款的过程,我又再没有其他证据。驳回诉讼请求。问题一:根据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内部维护CRS自动存取款机的工程师说:“无论你插卡操作流程是否成功,只要卡一插就会有记录信息,因为卡号是机子自动默认的,不存在卡号输入错误的信息产生”。但是:1、建设银行甘肃省张掖分行营业室的自助银行,ATM和ADM自动存取款机上的流水账单为什么没有我和我丈夫的两张工资卡余额查询记录信息?2、为什么更没有我的信用卡的现金6000元的存款还款记录信息?问题二:既然银行的工作人员知道是做案分子做了手脚,自助银行的监控录像才没有拍清楚,那么银行为什么不及时进行维护?难道让更多的客户利益再受到损害?客户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同时,还能有安全保障吗?综合以上事情发生的过程及分析,我认为建设银行甘肃省张掖分行营业室,自助银行网点的管理存在严重漏洞,最后请社会各阶的朋友们能予以协助解决,帮助我挽回经济损失。
09-11-08 &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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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犯抢劫罪、唐红军、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犯盗窃罪、魏书强犯诈骗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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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犯抢劫罪、唐红军、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犯盗窃罪、魏书强犯诈骗罪一案
&公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好彦,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XX乡小XX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魏书强(又名小四),男,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浚县王庄乡XX村,身份证号码:0515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打柴口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炜、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红杰,男,日生,原籍河南省临颖县大郭乡XX村,身份证号码:1505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俊兵(又名小兵),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30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XX。因犯抢劫罪于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玉廷(又名孙红廷),男,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XX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红军(又名五的),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3534,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XX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海动(又名杨海全),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3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XX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犯抢劫罪、唐红军、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犯盗窃罪、魏书强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中杰、代理检察员李铭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红杰及其辩护人付爱云,被告人魏书强及其辩护人闫炜、朱太生,被告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好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唐红军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由魏书强驾驶摩托车、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浚县王庄乡信用社门口守候,待被害人何宗信取款后尾随至宋井固村路西,魏书强开摩托车将其撞倒后,几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000元。
&&2、日晚,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杨海动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浚县王庄乡葛庄朱好彦经营的加油站,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被害人朱好彦、郭娇玲夫妇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好彦损伤构成轻微伤。
&&3、日上午11时,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唐红军伙同他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从钜桥镇农村信用社尾随被害人吕素利至浚县钜桥镇缝纫机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000余元、价值547元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吕素利损伤构成轻微伤。
&&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杨海动伙同他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边,将被害人严传海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余元、价值66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书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内黄县井店镇农村信用社守候,并尾随被害人郭一民至浚县公路的一铁路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1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
&&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伙同他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尾随从卫贤乡邮政储蓄所出来的王秀梅至淇浚公路罗园村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秀梅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存折和银行卡,姚红杰用银行卡取款未果。后将王抛至淇县高村镇花庄村附近。
&&7、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书强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守候,并尾随被害人焦佳佳至商贸城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其银行卡,逼焦说出密码后,将卡内存款6200元取走。
&&8、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孙玉廷四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县北环路新一中附近将陈国娟拽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97元、价值656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9、日晚6时许,被告人孙玉廷伙同他人,在淇滨区107国道交警三大队附近,将被害人陈宝英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价值31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魏书强、孙玉廷预谋抢劫,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滨火车站储蓄所待周合印取款后尾随至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周合印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商瑞波(另案处理),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钜桥镇储蓄所待唐如枝取款后尾随至浚县钜桥镇“大草原”农庄附近,将被害人唐如枝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元、价值582元三星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唐如枝的伤情属于轻伤。手机已退还。
&&12、日上午,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余新杰(另案处理),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浚县王庄乡信用社待赵常周取款后尾随至王庄乡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赵常周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3182.65元、价值490元LG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
&&二、盗窃罪
&&1、日晚6时许,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在淇滨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盗窃杨桂玲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650元。该车已退还。
&&2、日晚8时许,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在淇滨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盗窃李小芬的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757元。该车已退还。
&&3、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已判决)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大李庄盗割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83米、200对的通讯电缆83米,价值共6733元。
&&4、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已判决)窜至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西,盗割型号100对的通讯电缆150米,价值2704元。
&&5、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西,盗割型号1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3544元。
&&6、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朝歌镇三海村,盗割型号500对通讯电缆220米,价值22108元。
&&7、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仙谈岗村东地,盗割型号1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7599元。
&&8、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仙谈岗村东地,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800米,价值28675元。
&&9、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西岗乡大车村西,盗割型号300对通讯电缆90米,价值7523元。
&&10、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大李庄,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80米,价值4982元。
&&11、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在淇县北阳镇北阳村至西裴屯村的路上,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100米,价值3340元。
&&12、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等人在淇县朝歌镇三海村,盗割型号300对通讯电缆150米,价值9340元。
&&13、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等人窜至淇县铁西区金属镁厂对面,盗割型号200对通讯电缆350米,价值13843元。
&&三、诈骗罪
&&2006年3月,被告人魏书强伙同李国安、郭堂明、孙文英(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以给长垣县苗寨乡小街村王子云的儿子李德善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1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唐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兵、魏书强、唐红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唐红军犯有数罪,被告人唐红军、杨海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好彦请求判令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杨海动赔偿医疗费55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4760元;返还被抢劫的现金及物品。
&&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唐红军、杨海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俊兵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
&&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的辩护人对该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不属于入户抢劫;第六起抢劫属犯罪未遂。
&&魏书强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魏书强参与第五、七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魏书强首先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三、五、六、七起抢劫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唐红军等人预谋抢劫,日16时许,魏书强驾驶摩托车带路,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跟随其后,在浚县王庄乡宋井固村路西,魏书强开摩托车将何宗信撞倒后,姚红杰、魏书强、唐红军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何宗信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魏书强对我说咱去“拾”个钱吧。停了一两天,魏书强和老三骑摩托车去踩点。下午,魏书强打电话让我开车和唐红军、小伟到王庄去。到王庄后,魏书强骑摩托车在前面跟着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在后面跟着他,出了王庄村,魏书强开车把那个老头撞翻了,我把车停下来,唐红军和小伟就拿着棍下车了。抢了1900元现金,分给我300元钱。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姚红杰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拾”个钱,我说中。姚红杰开他的面包车去接我,当时车上有唐红军、姚红杰、马金伟、老三。在王庄乡政府北边的批发部,姚红杰对我说:这个人刚才去看手机,他包里有钱,你跟着他。我骑车带着老三,跟着这个骑自行车男的,姚红杰他们开面包车跟在后面。走到井固村路口村边,我就骑车将这个人碰翻,他们几个将这个人的包抢走,我骑摩托车给面包车带着路跑了。包里有2000元钱,我分了300元钱。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魏书强说去弄点钱吧,我说中。我和魏书强来到姚红杰住的地方,魏书强骑摩托车领路往王庄乡了。在淇河酒厂附近的一个小超市门口出来一个老头,骑了辆自行车,车把上挂个黑提包,魏书强骑摩托车跟着这个老头往南走了约二三十米远,把这个老头挤翻,抢了这个老头的包。
&&(4)被害人何宗信陈述:日下午4点,我在信用社取完2000元后,骑着自行车走到宋井固车站牌南路西30米处,后面一辆摩托车把我撞倒在地,又有一辆昌河车开过来,下来三个拿棍的年轻人,我往北跑,有个年青人拿木棍朝我后腰抡了一下,提包被抢走了。
&&(5)取款凭证:日,何宗信在王庄乡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元。
&&(6)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浚县王庄乡宋井固村路西车站牌南路西30米处。
&&2、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杨海动等人经预谋,日21时30分左右,由姚红杰驾长安之星驶面包车,窜至浚县王庄乡葛庄朱好彦经营的加油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6000余元及价值510元的厦新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朱好彦损伤构成轻微伤。朱好彦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499.9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面包车和魏书强及另外三个男的在王庄乡一个村的加油站,抢劫2000多元钱,我分了400元。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姚红杰给我打电话说去“挣钱”,车上还有杨海动、马俊兵等人,我们去王庄乡那个加油站了。半路上他们几人换了迷彩服,姚红杰说一会儿用100元钱加50元钱的油,等老板找钱时,你们几个人下去。老板加过油去屋里找钱时,他们四人就戴白色手套持洋镐棒下了车。我当时在车上,停了约20分钟,我们几个人开着车跑了。查了查有6000元、手机一部,每人分了1000元钱。
&&(3)被告人杨海动供述: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傍晚,魏书强打电话叫我,我见姚红杰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有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还有孟庄的一个孩。晚上八九点钟,快到王庄的加油站时,姚红杰说去加油站弄个钱。姚红杰拿出100元的整钱,让加50元钱的油。老板加过油回屋里找钱时,我们就下车跟着往屋里去。马俊兵和孟庄的那个男的在屋门外和老板打,姚红杰用棍往那个老板的头部夯了一下。我和另外的那个男孩在里屋翻东西,那个男孩拿个菜刀吓唬老板娘。老板娘说钱在外间屋的抽屉里,随后那个男孩就拿刀出去了。我从墙上拿了个黑包,将里面的钱拿走了。抢了5000多元钱、一部手机,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姚红杰分的多点,手机马俊兵拿着。
&&(4)被告人马俊兵供述:姚红杰让我跟他一块出去,我上车后,发现魏书强、杨海动、小伟都在车上,在路上他们说去抢加油站。我们到离魏书强家不远的一个加油站,魏书强当时没有下车,我们几个人换上迷彩服拿着棍下车了。抢多少钱记不清了,我记得还拿了一部手机,姚红杰分给我900元钱。
&&(5)被害人朱好彦陈述:日21时30分左右,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加了50元的油,司机给了我100元钱。我到屋里找钱,随后四五个年青人穿的都是迷彩服、白运动鞋,跑到房中。他们手里都拿有木棍,我感觉不对劲就往里间跑,被一个年轻孩拽住了,我和这个年青孩夺棍,另外几个年青孩就和我厮打,不知是哪个孩照我后脑上打了一棍,几个年轻人随拿棍照我身上乱打。被抢了大概有八九千元、厦新手机一部。
&&(6)被害人郭娇玲陈述:日晚9点多钟,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来加油。朱好彦进屋去找零钱,刚进屋,外面车上随时跳出四五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木棍,跑着追朱好彦进到外屋,我听到他们在外间屋打起朱好彦来。我赶紧去上里屋门,有两个人手持木棍将里屋门弄开进来。一个年青孩30来岁,身着迷彩服、白运动鞋、白手套。另一个孩30来岁,衣着打扮和第一个孩一样。个低的说“把你的钱全部拿出来”,我说“只要是别招俺的人,俺的钱都在外间屋抽屉里放着,你去拿吧”。那个低个在床头柜处拿起一把菜刀,在屋里搜了起来。手机和钱包被他们拿走了,被抢走的现金不超过6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及平面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伤情鉴定:朱好彦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案发地点为浚县王庄乡朱好彦经营的加油站。
&&(10)价格鉴定结论:厦新M639手机评估金额510元。
&&(11)朱好彦医疗费收据,共计499.95元;医院诊断证明,朱好彦需要卧床休息;石油公司出具的朱好彦经营的加油站利润为160元,工资为40元。
&&3、日11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唐红军伙同他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农村信用社尾随吕素利至钜桥镇缝纫机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吕素丽现金1000余元、价值547元的波导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吕素利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魏书强给我说去转转“拾”个钱。我们俩还有马俊兵、唐红军、小伟,开着我的面包车,从钜桥镇开始跟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走到没人的地方把那个女的抢了。当时他们几个都下车了,魏书强和唐红军朝那个女的身上打了几下。我记得那次抢了不是600元就是900元,还有一部手机。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钟,姚红杰给我打电话说去“挣钱”。姚红杰开他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来接我,车上坐着马俊兵、小伟,我和唐红军上了车。到钜桥农村信用社后,姚红杰下车去里面看了看,停了四五分钟回车上。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到一条小路上,几个人都下了车,小伟、五的拿着洋镐棒打那个女的腿,唐红军、小伟拽那个女的包,里面有1500元,小伟又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每人分了300元钱,剩下200元钱给了姚红杰。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10月收秋时的一天9点钟,魏书强说咱去“挣”个钱,姚红杰在打柴口等。俺上车后姚红杰开车,就往钜桥镇来了。走到高速桥往东走约200米时,碰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姚红杰说这个女的前车篓有个提包,里面肯定有钱,就调头跟上这个女的,将这个女的挤到路东的玉米地里,魏书强和那两个年青人下车拽那个女的包。在车上,魏书强打开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银灰色的翻盖手机、存折、化妆品等,我分了110元。
&&(4)被告人马俊兵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吕素利陈述:日10时30分,我到钜桥镇信用社取了900元现金,把包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篮里了。当我走到春江食品厂南约50米处时,从一辆无牌面包车上下来三个人,把我挤到玉米地边,朝我脸上杵了两拳,然后往玉米地拖我,边拖边跺我,后来还夯我头上一棍,然后三人上车跑了。被抢的东西有一部银白色的波导M08翻盖手机、现金约2900元,其中2100元是100元面额的,800元是零钱。
&&(6)取款凭证:日,吕素利在钜桥信用社取款900元。
&&(7)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吕素利头皮、面部、臀部、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现场位于浚县钜桥镇缝纫机厂北墙马路对面的一条南北方向农用土路,往北约400米路东。
&&(9)价格鉴定结论:波导M08手机评估金额547元。
&&4、日13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马俊兵、杨海动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边,将醉酒后的严传海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66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一天下午,杨海动说有个人喝多了在路边躺着,咱一块搜搜他。当时我和马俊兵、小伟就开车一块过去,把那个人抬到车上,从那个人身上搜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钱,手机给了马俊兵。
&&(2)被告人杨海动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我在107国道快速通道口见有个喝醉酒的男的在地上躺着,想把这人身上的钱弄走,就给姚红杰打电话。姚红杰、小兵还有孟庄那个男孩将这个男的抬到车上,到浚大线路口往东一个不显眼的地方,小兵用衣服蒙着醉酒人的头,我们把这个男的抬下车。抢了3000多元钱,姚红杰给我们每人分了八九百元钱。我上车时见有个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就装兜里了。
&&(3)被告人马俊兵当庭供述:姚红杰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到了107国道,我开的车。姚红杰和杨海动把一个喝醉酒的人抬上车,姚红杰分的钱。
&&(4)被害人严传海陈述:日中午我喝多了,顺着107国道往北走,后来被弄到一辆面包车上。我的头被啥东西盖着,脖子被人踩着,不知走到哪里,他们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搜我的身。被抢了400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
&&(5)价格鉴定结论:摩托罗拉V3手机评估金额665元。
&&5、日11时许,被告人魏书强伙同他人,在内黄县井店镇农村信用社守候,沿浚内公路尾随郭一民至铁路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10点来钟,我们在内黄井店一储蓄所尾随一个男的一里多地,把这个人男的拽车上后,抢了10000元钱,每人分了1700元。
&&(2)被害人郭一民陈述:日11点钟,我从井店镇信用社取了一万元钱,刚过铁道,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无牌照面包车,逼我摔倒在马路边上。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都拿着米把长的木棍打我,后把我拉到车上往南开了。他们在车上用衣服把我的头蒙住,朝我身上乱捶乱打,把我的一万元钱、二百元的存折、一部摩托罗拉V500手机拿走了。
&&(3)证人张礼欣证言:日快11点时,我在井店镇铁道附近看到几个人正拉骑自行车的那个人,旁边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
&&(4)证人李红甫证言:日11时许,我在内浚铁道南收粮食处,看见纯白色面包车正往南行驶,离面包车有100米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才知道面包车上的人把骑电动车的人给劫走了。
&&(5)取款凭条:记载了郭一民于日在内黄县井店镇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元。
&&(6)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案发地在内黄县井店镇至浚县的柏油路5公里处。
&&6、日9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等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尾随从卫贤镇邮政储蓄所出来的被害人王秀梅至淇浚公路罗园村加油站附近,将王秀梅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存折和银行卡,后姚红杰持银行卡取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一天上午9点来钟,我和马俊兵、魏书强、小伟到卫贤镇西边一个邮政储蓄所门口等了十来分钟,看到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那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在前,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过了一个村,我追上去将这个女的撞翻,他们三人将女的抬到车上。路上他们三人打那个女的,搜出一张银行卡、二个存折。我拿卡下车去取钱,输入密码后显示不对。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一天上午,我、姚红杰、马俊兵、小伟四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卫贤街邮政储蓄所,见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骑电动车往西走。姚红杰和马俊兵说这个女的看着差不多,电动车前篓里面有个提包,就准备动手抢这个女的。当时姚红杰开车,我们跟着这个女的就往西走。这个女的过了一座桥又往西走,我们把这个女的拽到面包车上。马俊兵和小伟搜这个女的,这个女的身上没钱,包内有储蓄卡,就问女的密码,这个女的说不知道,马俊兵就打这个女的,后来这个女的说出来个密码。我们拉着这女的来到淇县高村后,红杰拿着卡去取钱了。后来红杰说卡上没有钱,我们就开车走了。
&&(3)被告人马俊兵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10点左右,我、姚红杰、魏书强、马金伟,由姚红杰开车去浚县卫贤镇,到邮政储蓄所门口魏书强下去转了一圈,说有个女的出来了。这个女的骑电动车往西走,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开车把这个女的别翻后,魏书强、小伟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我把这个女的包捡起来,见包内有存折、储蓄卡和一些票据。魏书强和小伟在后面搜这个女的身,到淇县高村后,姚红杰下车去取钱,让我开着车拉住这个女的往庙口方向走了,后来姚红杰打电话说卡里取不出来钱。
&&(4)被害人王秀梅陈述:日吃过早饭,我到卫贤邮政储蓄所存过款后骑车往家返,走到一个加油站时,被后面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拖进车里打我,不让我乱动。他们用我的外罩蒙住我的头,摸我身上的口袋,问我存折和银行卡的密码,我说不知道,他们就打我、威胁我,我实在受不了,就把一张卡的密码给他们说了。他们开着车走了一段路,用挎包上的带子缠到我脖子上,把我从车上拖到地里。
&&(5)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案发现场位于淇县淇浚公路罗园村加油站对过西15米处。
&&7、日21时许,被告人魏书强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转盘北一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守候,尾随焦佳佳至商贸城附近,将其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焦佳佳银行卡,并取走卡内存款6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在贸易区建行转盘北自动取款机边,当时有个男的取过钱后往商贸城去了。我们就开车跟着,在商贸城一进口的地方,我们把这个男的拽到车上,在这人身上搜出七八十元钱,还搜出一张银行卡,从卡上取了5000元钱,每人分了1200元钱。
&&(2)被害人焦佳佳陈述:日21时许,我身上带了6200元钱,去107国道转盘北边的建设银行把钱存在了自动存款机里。钱存过后我走到贸易区南口,从身后开过来一辆面包车,把我逼到了路边,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三个人强行把我带到车上,蒙着我的头,把我身上的所有物品都抢走了,然后开车就走,走了不到一个小时,他们在车上又打了我一顿,我没办法,就把密码告诉他们了。我打印了银行卡存取信息,被人取走6200元。
&&(3)书证:日,户名焦佳佳的银行卡在建行鹤壁淇滨营业部分六次被取走现金6200元。
&&(4)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淇滨区淇河路商贸城南出口处。
&&8、日21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淇县北环路新一中附近将陈国娟拽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97元、价值656元波导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有马俊兵、魏书强、孙玉廷,在淇县高速路口西边,看见一个约十七八岁女孩骑自行车从西边过来,魏书强和马俊兵说“拾”个钱吧。我停下车,他们三人把这个女孩拽到车上,抢了一百多块钱和一部手机。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那天傍黑六七点钟,我们顺淇县城往东那条大路走,见有个女的骑自行车沿路南便道往东走,马俊兵、姚红杰说抢这个女的,马俊兵和孙玉廷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一百多块钱和一部直板手机。
&&(3)被告人马俊兵供述:那天下午6点多钟,姚红杰开着他的面包车来接我,我见魏书强、孙玉廷也在车上。我们走到淇县城东边那条东西大路上,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沿南侧便道往东走,魏书强说咱抢这个女的吧。车停下后,魏书强、孙玉廷把这个女的拽到车上。魏书强、孙玉廷搜出这个女的一部手机和一些钱,姚红杰数了数约有100元。姚红杰负责开车并寻找抢劫目标,我们三个人负责往车上拽人,魏书强、孙玉廷负责搜东西。
&&(4)被告人孙玉廷供述:2007年农历十一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魏书强、姚红杰、马俊兵,由姚红杰开着他的面包车,在淇县城的一条东西大路上发现便道上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孩,姚红杰说瞧瞧她身上有钱没有。我们就开车到女孩跟前,下去俩人,马俊兵把女孩拽到车上,从女孩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
&&(5)被害人陈国娟陈述:日晚上9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走到淇浚公路上的淇县一中和加油站中间时,从后面来一辆面包车到我跟前停了下来,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拽上车。上车后他们把我按到车座上,开始搜我的身,搜走了一部手机和197元钱。
&&(6)价格鉴定结论:波导D720手机评估金额为656元。
&&(7)书证:陈国娟收到波导手机的收条。
&&(8)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地为淇县北环路一中学校门东40米路南的便道内。
&&9、日18时许,被告人孙玉廷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交警三大队附近,将被害人陈宝英劫持到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价值31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玉廷供述:2008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和另外几个人在107国道北边,将一个骑电动车男的拽上车,随后就开车往北走了,在车上我们从这个男的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2)被害人陈宝英陈述:日晚上大概6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交警三大队北边时,从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里出来了三个男的,脸上全都戴着黑面罩,上来就拽我的胳膊。我就往路西跑,他们用木棍夯了我左腿一下,把我塞到了面包车里,开始搜我的身,把我的诺基亚手机掏走了。
&&(3)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陈宝英的手机被抢劫及退还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诺基亚1600手机评估金额为311元。
&&10、日10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等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待周合印取款后尾随至商贸城附近,将周合印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我和马俊兵、魏书强、孙玉廷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的邮政储蓄所那,孙玉廷看见一个男的取了一些钱,我们几人就开车跟着这个男的往南走,在农贸市场门口附近,他们三人下车将这个人拽到车上,对其进行殴打,搜出2900元钱,我分500元。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马俊兵、孙玉廷、姚红杰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邮政储蓄所那,孙玉廷看见一个男的取钱了。我们就开车跟着这个人,在商贸城口附近将这个人拽到车上,就打这个男的,马俊兵用洋镐棒打这个人,我和孙玉廷按着这个男的。从这个人身上搜出3000元钱和诺基亚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每人分了700元钱。
&&(3)被告人孙玉廷供述: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马俊兵、魏书强、姚红杰在淇滨区火车站南边的邮政储蓄所那,看见一个男的取钱了,我们就跟着这个男的来到商贸城附近,姚红杰开车停在那人的前面,我们拽这个男的到车上,从这人身上搜出3000元钱。
&&(4)被告人马俊兵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周合印陈述: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取了2900元钱,骑车走到大赉店学校门口时,过来一辆车把我挤翻,下来三个人蒙着我的头,把我拽到车上,他们就拿棍打我。抢了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250元。
&&(6)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案发现场位于淇滨区黎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往西100米路南。
&&(7)书证:户名为梁树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壁站前支行取款凭证,于日取款2900元。
&&11、日9时许,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伙同商瑞波(另案处理)等人,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农业银行储蓄所守候,待唐如枝取款后尾随至钜桥镇“大草原”农庄附近,将唐如枝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3000元、价值582元三星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唐如枝的伤情属于轻伤。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我、魏书强、孙玉廷和一个男青年开车往钜桥去了,魏书强让孙玉廷去钜桥农业银行看看有没有单身女人取钱,约30分钟左右,孙玉廷说一个女的取钱多。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超过那个女的后,我就把车头调过来截着她,他们几人下车后把这个女的拽到面包车上。抢了这个女的2000元钱和一部黑色滑盖手机,我分了600元钱。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姚红杰开他车来接我,随后又接的孙玉廷、小波。然后我们就去钜桥的那个储蓄所了,孙玉廷去储蓄所看了看回来后,我们就跟着孙玉廷指的人往西边走了四五里地,把车停在这个女的前面,我和孙玉廷、小波拽这个女的上了车。小波用这个女的衣服蒙着她的头,孙玉廷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3000元钱和一部三星滑盖手机。我和孙玉廷分了800元钱,他俩分了700元钱,手机卖给麻将馆老板了。
&&(3)被告人孙玉廷供述:魏书强让我去找他,我到打柴口时见魏书强和姚红杰在路边等我,停了一会又来了一个男青年。姚红杰开着车就往钜桥农业银行储蓄所,我到储蓄所里见有个女的取了约2000元钱,就回车上了,说这个女的取钱了,我们就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了约二里地,超过这个女的后,把车头调过来,这个女的快到车跟时,我们从车上下来,往车上拽这个女的。车上的男青年用这个女的衣服蒙着她的头,不知道是谁用棍夯了这个女的两下,从这个女的身上搜出了3000元钱。
&&(4)同案犯商瑞波供述:那天早上7点多钟,老四(魏书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挣钱的活,我来到那,和另外三个男的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钜桥一家储蓄所门口。老四给了一副白线手套、一个帽子,其他几个人也把手套和帽子拿出来,这个时候我知道是来抢劫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往储蓄所内去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回来了。一会儿,从里面出来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西走了,我们就开车跟着她。老四说等会他们三个下去,司机不下去,甭熄火,等把这个女的拽上车后,让我蒙着她的头。走了一段,这个女的往小路上拐了,我们先超过她,然后调头过来,故意用车挡着路,老四他们三个人下去了,就把这个女的拽上了车,我用衣服蒙住这个女的头。他们搜这个女的身,这个女的就叫唤,老四拿了根铁棍朝这个女的身上夯了几下,从这个女的衣服内掏出一沓钱和一部手机。老四说弄了3000块钱,我分了400元。
&&(5)被害人唐如枝陈述:日8点30分,我从浚县钜桥镇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现金,到唐庄北边大草原饭店南边时,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把我拽到面包车上。有一个男的说别吭,再吭就夯死你,就拿个铁棍照我胯上打了两下。他们把我拉到哪我也不知道,有个男的从车上把我跺下来,我就报了警。被抢的有三星手机一部,还有3000元现金。
&&(6)证人彭波证言: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去,魏书强在麻将馆卖给了我一部三星上滑盖黑色手机,我给了他400元。
&&(7)书证:日,户名为孙德公的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钜桥分理处的记账凭证,取走现金3000元。
&&(8)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107国道至钜桥公路南,鹤壁“绿色庄园”至“大草原”庄园北墙往北50米处。
&&(9)提取证明:日,侦查人员在淇滨区贸易区1区10号楼彭波处,提取涉案的黑色三星C308型上滑盖手机一部。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日,唐如枝领回三星C308型手机一部。
&&(11)价格鉴定结论:三星C308型手机评估金额582元。
&&(12)伤情鉴定:唐如枝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12、日上午,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余新杰(另案处理),由姚红杰驾车,在浚县王庄乡信用社待赵常周取款后尾随至王庄乡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赵常周劫持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3182.65元、价值490元LG手机一部。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 2008年 1月 24日,我、魏书强、孙玉廷和一个男青年商量去浚县抢钱,在王庄乡魏书强让这个男青年去下边转转,看哪个人身上有钱。这个男青年在王庄信用社转了一圈回来说这个男的身上有钱。我们就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走了约一里地,我开车从后面撵上这个男的,他们下车强行拖拽这个人上车。在这个人身上搜了10000元钱和黑色直板手机,我分了2600元钱。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日,姚红杰开车来接我和孙玉廷,姚红杰说人不够再找个人吧,后来我就给新杰打电话。姚红杰见到新杰后就交待怎么样干。到了王庄后,在储蓄所附近停了下来,姚红杰让新杰去储蓄所看谁取的钱多,后来姚红杰又下去看了看。我们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了约一里地,撵上这个男的,姚红杰让新杰装着问路,我们都下车了,强行把这个人拽车上。我、孙玉廷、新杰在后面按着这个男的,抢了个黑色直板手机和10000多元钱。
&&(3)被告人孙玉廷供述:日上午,我、魏书强、姚红杰,还有一个年青人,到王庄乡南地的储蓄所附近,开始是那个年青人下车去储蓄所里转了转,后来姚红杰下车也去储蓄所里转了转。我们跟着这个男的往西走了约一里多地,撵上这个男的后,这个年青人向这个男的问路,俺几人就下车,强行将这个男的拽到车上。那个年青人把这个男的电动车前篓的黑皮包拿走了,在车上打开一看是10000多元钱,后把这个男的推下车,姚红杰用洋镐棍夯了这个男的两下。我分了2000多元钱。
&&(4)同案犯余新杰供述:我们到浚县王庄乡一家邮政储蓄所踩点,我和红杰分别进到储蓄所里看看有没有人取钱,我们盯着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他取了一万元钱,我们跟着这个老头,以问路为借口,魏书强和另一个人把老头拽上车,打了他一顿,抢了一个手机和一万多元钱,我分了1600元钱。
&&(5)被害人赵常州陈述:日上午,我从王庄农村信用社取5000元,从邮政储蓄取8000元,还有200元利息,一共13200元钱。取完钱我就骑着电动车走到往刘坡半路上,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走到我前面向我打听路,下来三个年轻人把我弄到了车里,我的头被蒙着,他们把我拉到西枣村附近,把我从车上推下来,用木棍打了我一顿,包从车上扔了下来,我一看钱没有了,LG直板黑色手机被他们搜走了,他们一共是四个人。
&&(6)取款凭证:日,户名为赵自明在浚县王庄乡农村信用社以及户名为赵常周在王庄乡邮政储蓄所共取走存款本金及利息13182.65元。
&&(7)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姚红杰处扣押LG手机一部及返还赵常周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LG手机评估金额为490元。
&&(9)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抢劫地点为浚县王庄乡派出所门前农用路、派出所西100米处。
&&二、盗窃罪
&&1、日18时许,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盗窃杨桂玲的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65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红杰开车将所盗窃的电动车拉走,盗窃地点位于淇滨区淇河路。
&&(2)被告人魏书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红杰开着车,在打柴口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姚红杰拉走了。
&&(3)被告人孙玉廷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红杰开车和我、魏书强在打柴口北边路东的一个门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这辆车放在姚红杰家。
&&(4)被害人杨桂玲陈述:日晚上6点左右,我的电动车在淇滨区淇河路信儒通讯公司门口被盗,地点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
&&(5)价格鉴定结论:比德文电动车评估金额1650元。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玉真持有的洪都、比德文电动车以及返还给杨桂玲的情况。
&&(7)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盗窃地点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信儒通讯门市部门口。
&&2、日晚8时许,由姚红杰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盗窃李小芬的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757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红杰供述:我和魏书强、孙玉廷于日晚上,在新世纪广场西区一网吧门口偷了辆洪都牌电动车。我开车,他俩把电动车先弄我车上,再用钢筋钳断开,电动车放在我租的房子里。
&&(2)被告人魏书强供述:我和孙玉廷、姚红杰三人开着姚红杰的面包车在打柴口北边偷了一辆电动车,在新世纪广场西边市场偷了两辆电动车,我和孙玉廷分了有一千四五百块钱。
&&(3)被告人孙玉廷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魏书强、姚红杰,由姚红杰开面包车,在世纪广场西边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在网吧附近的化妆品门市部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
&&(4)被害人李小芬陈述:日晚上8点半,我停在世纪广场春雷日化美容店门口的洪都电动车被偷走了。
&&(5)证人宋玉真证言,证实日,宋玉真从租房处将一辆银灰色、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交到公安机关。
&&(6)价格鉴定结论:洪都电动车评估金额1757元。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玉真持有的洪都电动车以及返还给李小芬的情况。
&&(8)辨认笔录:经魏书强辨认,确认该起盗窃地点为淇滨区世纪广场步行街北头路西附近的“春雷日化”美容店门口。
&&3、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已判决)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大李庄盗割100型通讯电缆83米、200型通讯电缆83米,价值共673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多钟,瑞平开着车拉着我、唐红军、麦的(师木顺)来到庙口乡大李庄村南边,然后麦的就上了线杆,五的递的钢筋钳,剪了以后,麦的、五的把上面的铁夹弄下来,我去拉的电缆。第二天在淇县碧海湾五的给了我700块钱,后来又多给了我300元,说让我买轮胎。
&&(2)证人李恒昌证言:日夜里,网通公司设在淇县庙口乡大李庄南地的100对×0.5的通讯电缆83米,200对×0.5的通讯电缆83米被盗了。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麦的、小彬、王瑞平、王二举在庙口乡大李庄村南边盗割了三十多米通讯电缆,将偷的电缆卖给老二了,卖了一千五六百块钱。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100×2×0.5通讯电缆83米,评估金额2307元;被盗HYA200×2×0.5通讯电缆83米,评估金额4426元。
&&4、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已判决)窜至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西,盗割100型通讯电缆150米,价值270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夜里1点来钟,我和五的、麦的,我开车到马疙当村西头,麦的上的线杆,偷了三档电缆,然后开车来到老区西岭,他俩开车走了,给了我400块钱。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在淇县庙口乡朱家村南边有一条东西路,我们在这条路路南边盗窃两次通讯电缆。第一次有王二举、五的和我三个人。我和王二举爬到杆上剪通讯电缆,五的协助我俩上杆。把钢丝绳剪断后,五的用专用剪线钳把通讯电缆剪断,约150米长。我们把剪下来的电缆用拉到淇河边,把这些电缆剪好些段。我给老二打电话,老二开着一辆面包车拉走了。每斤大约有十几元钱,我分了150元钱,王二举和五的也分钱了。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师木顺、彦斌几个人集合后,去庙口乡朱家村南边路南麦地里偷了电缆线。去老区把电缆线找老二卖了,卖了1100元钱,我分了150元。
&&(4)证人李恒昌证言:日夜里,我公司设在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村西的150米100对×0.5的通讯电缆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100×2×0.5通讯电缆150米,评估金额2704元。
&&5、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西,盗割100型通讯电缆200米,价值354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日,晚上1点多钟,我和瑞平、麦的、五的、彦斌由瑞平开车来到马疙当村西头。麦的和彦斌上的线杆,偷了四档电缆。我和瑞平下车,他们三人去卖了,后来五的给了我400块钱。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第二次在朱家村南边的东西路南边盗窃通讯电缆,是在20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参与的人员有五的、小平和我,当时由小平开着黑色普桑,五的上杆把通讯电缆上拉的钢丝绳剪断,我把通讯电缆剪断,共偷了两档线。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停了没几天,还是我们几个人在这个村又偷了一次电缆线,卖了1100元。
&&(4)证人李恒昌证言:日夜里,我公司设在淇县庙口乡马疙当村村西的200米100对×0.5的通讯电缆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100×2×0.5通讯电缆200米,评估金额3544元。
&&6、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朝歌镇三海村,盗割500型通讯电缆220米,价值2210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我们还在三海村老地方偷了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次有我、麦的、五的、瑞平,偷了有两档,我分了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们还在淇县县城内偷了一次通讯电缆,参与人员有小平、五的、二举、彦斌和我。偷的具体位置不知道,只记得不远处有一个牌坊。在这偷的电缆比较粗,截了好几段,用黑普桑拉走的。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师木顺、彦斌在大市场东边和南北路中间,路东的路上有电缆线,这次偷了多少记不清了,有两大盘。卖了1300元钱,我分了200元,这是粗型号的电缆线。
&&(4)证人侯义臣证言:日,发现三海村大队门前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共22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500×2×0.5通讯电缆220米,评估金额22108元。
&&7、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仙谈岗村东地,盗割100型通讯电缆212米,价值759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日夜里1点多,我和彦斌、五的、麦的、瑞平开着车来到仙谈岗村东边,彦斌上的线杆,偷了两档。然后拉到俺村河坡里剪了剪,就拉到西岭卖了,五的给了我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王二举、小平、彦斌、五的开着王二举的黑色普桑,在庙口乡村南边刚过一个桥不远处路东,盗割了两起通讯电缆。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在庙口大李庄偷过电缆后没几天,还是俺几个人开着王二举的桑塔纳轿车,在庙口乡的一个村边,从线杆上割断了几十米电缆线,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分了100元钱。
&&(4)证人李恒昌证言:日3点40分左右,在庙口乡仙谈岗村大海线路东,被盗了200对电缆两根,共212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200×2×0.5通讯电缆212米,评估金额7599元。
&&(6)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8、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仙谈岗村东地,盗割200型通讯电缆800米,价值2867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红军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二举供述:停了两天,还是我们五个人又到马疙当村东边偷了八档电缆。这次是在原地把电缆剪了剪,装车拉了三次,把电缆拉到俺村河坡里,麦的打电话让一个叫老二的人来拉了。他们卖时就让我和瑞平往一边去,不让我俩见,这次我和瑞平每人分了4000元。
&&(3)同案犯师木顺供述:第二次在这个地方偷电缆是小平开车去的,到现场后,我们其余四人共同剪的通讯电缆,这次没有剪钢丝绳,因为有狗叫。偷了四档通讯电缆,共约200米。之后,我们把电缆分成好几段,分几次把电缆拉到朱家村东边的淇河边,在这里卖给老二了。
&&(4)证人李俊峰证言:日晚上,庙口乡仙谈岗东地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是200对双股电缆,共有80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200×2×0.5通讯电缆800米,评估金额28675元。
&&9、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西岗乡大车村西,盗割300型通讯电缆90米,价值752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日夜里1点多,还是俺五人(我和彦斌、五的、麦的、瑞平)来到西岗乡大车村西头,彦斌上的线杆,偷了三档。后来被网通公司的人发现,弄走了两档,丢那一档。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二举、小平、五的、彦斌小平开着车,我们从淇县县城向东走,不知道走了多远,往一条南北柏油路上拐了,听二举说是西岗乡。在这个南北路东边我们动手偷通讯电缆,二举上到线杆上剪钢丝绳,剪了半天也没有剪断,彦斌又上去剪了,我们把通讯电缆剪断,正偷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他们开车跑了,我没有上到车上。后来到鹤壁老区把电缆卖给老二了,给了我200块钱。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彦斌、师木顺,开王二举的桑塔纳轿车,在西岗乡一个南北大路北头的一个村头处,偷电缆线80米左右。师木顺去地里找另外一段时,路上来了可能是电信局的人,俺就开车拖着一段跑了。这段是粗电缆,卖给老区的老二了,卖了500元钱,这次没有分我钱,我们吃饭、加油,余200元钱给王二举了。
&&(4)证人刘书平证言:日晚上,值班人员听到电缆线报警了,到现场发现被盗电缆三档,后来在附近发现两段。是300对电话线,共计90米。
&&(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300×2×0.5通讯电缆90米,评估金额7523元。
&&10、日夜里,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窜至淇县庙口乡大李庄,盗割300型通讯电缆80米,价值498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然后又来到大李庄南边,又偷了一档多电缆,到俺村河坡剪了剪,拉到老区卖了,这次五的给了我800元钱。
&&(2)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麦的、小彬、王瑞平、王二举在庙口乡大李庄村南边,盗割了三十多米通讯电缆,之后将电缆线卖给老二了。卖了一千五六百元钱,我们几个将钱伙花了。
&&(3)证人李恒昌证言:日晚上3时20分,我们公司在庙口乡大李庄的通讯电缆被盗了80米,是300对的。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300×2×0.5通讯电缆80米,评估金额4982元。
&&11、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师木顺等人在淇县北阳镇北阳村至西裴屯村的路上,盗割200型通讯电缆100米,价值33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日夜里,我和麦的、五的、王瑞平12点多来到三海村偷了有五六十米电缆。然后把电缆拉到碧海湾卸了下来又往北阳西、裴村南偷了两档,拉到碧海湾卸下来。又到马疙当村西边偷了三档多,第二天早上老二开车来拉了,这次我分了1500元左右。
&&(2)同案犯师木顺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小平、五的、二举、彦斌,由小平开车从国际宾馆,在淇县县城西南方向的一条南北路上偷了一次通讯电缆。彦斌用钢丝钳剪的钢丝绳,我把通讯电缆剪断,共剪了两档,约有90米。我们用车把通讯电缆拖到铁西山边往庙口去的路上,把偷的电缆盘成盘,拉到老区卖给老二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我们每次作案都是事先白天开车踩的点,晚上再去作案。
&&(3)被告人唐红军供述: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二举和王瑞平开车去淇县北阳村那一片踩点,我和师木顺、彦斌在碧海湾洗浴中心等他们。到了凌晨1点多钟,王瑞平开车来接我们到了北阳村北边,王二举上线杆剪断钢丝绳,我和王瑞平、师木顺、彦斌将电缆抽出来。这次偷了200米左右,当天夜里,卖给老区山城市场废品店的老二了,我们每人分了200元钱。
&&(4)证人刘春山证言:日晚上,北阳至西裴屯的路上,路东的通讯电缆被盗了一档,当时没有报案,准备今天接上,结果今天早上发现那村北边又被盗了一档。被盗的是两根,一共200米,每根100米长。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HYA200×2×0.5通讯电缆100米,评估金额3340元。
&&12、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等人在淇县朝歌镇三海村,盗割300型通讯电缆150米,价值93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日夜里,我和麦的、五的、王瑞平12点多来到三海村偷了有五六十米电缆。然后把电缆拉到碧海湾卸了下来又往北阳西、裴村南偷了两档,拉到碧海湾卸下来。又到马疙当村西边偷了三档多,第二天早上老二开车来拉了,这次我分了1500元左右。
&&(2)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3月在大市场东边偷了以后停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王瑞平说大市场东边的电缆线还在地上扔着哩,咱们去偷吧。晚上我们在碧海湾集合,到凌晨1点多,俺几个开车就把电缆线偷了。这次偷了50米左右,去老区卖给老二了,卖了600元钱,给我分了100元。
&&(3)证人侯义臣证言:日发现三海村大队部门前路东通讯电缆被盗了,共150米,是300对的。当时三海村的通讯电缆就不通,弄不清哪天被盗的。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300×2×0.5通讯电缆150米,评估金额9340元。
&&13、日夜,被告人唐红军伙同王二举等人窜至淇县铁西区金属镁厂对面,盗割200型通讯电缆350米,价值1384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二举供述:最后一次是我和五的、瑞平在金属镁厂对面偷的,时间记不清了。是五的上的线杆,偷了四档,这次是五的打电话让老二开面包车拉的,五的和老二一块走了,剩下我和瑞平。瑞平去开车时让人发现了,当时我看见有很多人追哩,瑞平他自己开车走了,把我一个人丢下了。后来瑞平给了我2000块钱。
&&(2)被告人唐红军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二举、王瑞平到淇县铁西电厂路南麦地里盗割了150米左右的通讯电缆。我们是分段盘起来的,共盘了六盘,最后拉走四盘。王瑞平给老二打电话让他来拉,老二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了现场,装上了通讯电缆。我和老二开车先走了,把王瑞平和王二举留在了后边。后来他们被人发现了,就开车跑了。这次共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了800元。我们作案用的钢筋钳和专用绞线钳是麦的带来的。
&&(3)证人贾守功证言:日早上6点钟,我们发现淇县铁西金属镁厂对面的电缆线被盗了约350米,型号200对×0.5。
&&(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HYA200×2×0.5通讯电缆350米,评估金额13843元。
&&盗窃罪的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二举伙同他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13起盗窃犯罪;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师木顺伙同王二举等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1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王二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师木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辨认笔录:经王二举辨认,确认其伙同他人在北阳镇北阳村至西裴屯村路上、三海村、马疙当村西、仙谈岗村、大李庄村南、大车村西、金属镁厂对面盗窃通讯电缆的具体地点。
&&三、诈骗罪
&&2006年3月,被告人魏书强伙同李国安、郭堂明、孙文英(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给长垣县苗寨乡小街村李德善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书强供述:2006年三四月份,郭文艺让我找个小妮,以见面为名骗点钱,我给文英说:骗的钱小妮得一半,剩余的平分。停两天,郭文艺说男方来人了,男方给文英找的小妮1000元钱,我和郭文艺、文英、小妮每人分了200元。停了三天,长垣的介绍人带着男方来了,这次男方给了郭文艺6000元钱,小妮得了3000元,我和郭文艺、文英及介绍人每人分了750元。又隔了两三天,男方来娶,郭文艺向男方要了5000元,给了我1000元。小妮化名郭娟,郭文艺冒充她父亲,文英冒充小妮的姨,我冒充她哥哥,介绍人叫国安。
&&(2)同案犯李国安供述:我和郭文艺等人对李红玉之子李德善进行婚姻诈骗,共12000元。第一次见面李红玉给了1000元,第二次给了6000元,第三次给了5000元。
&&(3)同案犯孙文英供述:2006年二三月份,魏书强问店里是不是有小妮,叫小妮去找个人家见面,骗点钱。我对店里的妞妞(后来化名郭娟)说了,并许诺事后给她一半钱。说好后,郭文艺就同长垣县一个叫国安的联系,停两天长垣来人了,让妞妞和他们见了面。长垣来的人给了妞妞1000块钱。我和魏书强、郭文艺、妞妞、国安每人分了200元。中间隔了一两天,长垣来车接住我和妞妞,说是买家具,在郭文艺家男方给了6000元钱。我们把钱分了,妞妞得了3000元,我和郭文艺、国安、魏书强每人得了750元,之后我、妞妞和他们到长垣买了家具。又停了一天,长垣来接妞妞典礼,郭文艺向男方要了5000元钱,给我370元。让妞妞典礼,就是想叫妞妞趁住三天回门的时候逃跑,结果到三天时长垣不让妞妞回门。
&&(4)同案犯郭文艺供述:2006年农历二月十九前,李国安让我找小妮骗钱。我通过魏书强、孙文英找了个小妮,我扮演小妮的爸爸,孙文英演她姨,小妮化名郭娟,李国安负责找男方。农历二月十九那天,男方到淇滨区见面,给了1000元,我们五个各分了200元。第二次男方给了6000元,小妮分了3000元,我和孙文英、魏书强、李国安各分了750元。第三次男方给了5000元,我和魏书强、孙文英分了。
&&(5)证人马海丽证言:2006年农历二月十八下午,孙文英让我去见个面骗些钱,许诺事成后分给我一半。第二天郭文艺安排了各自扮演的角色,就和长垣的李德善见了面。李德善他妈给了我1000块钱。郭文艺给了我200元,剩下的钱他们分了。农历二月二十,男方给了郭文艺6000元,我得了3000元,剩下的3000元他们分了。农历二月二十二日,男方又给了郭文艺5000元钱,我一共得了3200元。后来说好三天回门时就不再回长垣了,结果李德善家的人不同意回门,怕我跑。
&&(6)证人王子云证言:2006年2月份,国安说给我儿子说个对象,3月17日国安让我们去浚县和女方见面,我、李红玉、李德善和李冠军就去浚县了。吃饭时,我给了郭娟1000块钱。3月19日,国安说,女方家让送去5000块钱就让结婚,李冠军就去送钱了。日娶郭娟时,又送了6000块钱。
&&(7)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起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
&&1、各被告人前科证明。
&&(1)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魏书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释放证明:魏书强于日刑满释放。
&&(2)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马俊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释放证明:马俊兵于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杨海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杨海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4)河南省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唐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记载,唐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2、抓获证明:侦查人员于1月23日晚,在淇滨区将马俊兵抓获;1月24日在九州路派出所院内,将姚红杰、魏书强、孙玉廷抓获。
&&3、破案报告。
&&4、扣押物品清单及面包车照片:日,淇县公安机关扣押姚红杰长安之星,车牌号豫FSY188银灰色面包车一辆。
&&5、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王秀梅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国娟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害人何宗信、朱好彦、周合印、郭一民、严传海、赵常周、唐如枝、陈国娟、焦佳佳、王秀梅、吕素丽、杨桂玲、李小芬等人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姚红杰、魏书强、马俊兵、孙玉廷、杨海动、唐红军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马俊兵、孙玉廷、唐红军、杨海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孙玉廷、唐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魏书强、姚红杰的辩护人提出“抢劫朱好彦经营的加油站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加油站属于商住两用性质,且加油站昼夜营业,不具有相对封闭的特征,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魏书强、姚红杰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王秀梅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姚红杰等人虽然劫取了王秀梅的存折及银行卡,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钱取走,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书强参与抢劫十起,抢劫财物价值47564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数额较大;参与诈骗一起,骗取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魏书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书强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书强在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书强在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分别实施了预谋、踩点、用摩托车撞击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分赃等行为,且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寻找盗窃目标、转移赃物等行为,与同案犯配合默契,魏书强在参加的抢劫、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魏书强参与第五、七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魏书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这两起犯罪都做了有罪供述,且供述实施犯罪的地点、人数、手段、抢劫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魏书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书强在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魏书强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三、五、六、七起抢劫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红杰参与抢劫九起,抢劫财物价值35029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实施了预谋、踩点、开车、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分赃等行为;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数额较大,在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开车、转移、占有盗窃物品等行为。姚红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姚红杰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二、十、十一、十二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俊兵参与抢劫六起,抢劫财物价值15775元,数额巨大,并致两人轻微伤,在抢劫犯罪中实施了开车、殴打被害人、拽被害人上车、分赃等行为。马俊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马俊兵“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何宗信”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除姚红杰、唐红军的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马俊兵参与了该起犯罪,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玉廷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价值21618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实施了往车上拽被害人、搜身、分赃等行为;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407元,在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寻找盗窃目标、转移赃物等行为。孙玉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玉廷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九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红军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547元,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参与盗窃犯罪11起,盗窃财物价值110391元,数额特别巨大。唐红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红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唐红军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动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10175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杨海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海动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四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马俊兵、杨海动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好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朱好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书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1000元。
&&二、被告人姚红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3000元。
&&三、被告人马俊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孙玉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唐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杨海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上述各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马俊兵、杨海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好彦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魏书强、姚红杰、马俊兵、孙玉廷、唐红军、杨海动犯罪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利民
&&&&&&&&&&&&&&&&&&&&&&&&&&&&&&&&&&&&审&&判&&员 李清轩
&&&&&&&&&&&&&&&&&&&&&&&&&&&&&&&&&&&&代理审判员 孙晓波
&&&&&&&&&&&&&&&&&&&&&&&&&&&&&&&&&&&&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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