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罪

  当前,经济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形势严峻,打击经济犯罪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
  从国际来看,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竞争活动的加剧,给我国经济安全带来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经济斗争已日益演变为政治斗争,经济安全问题在国家安全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从国内来看,当前,金融、商贸、财税、等领域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频繁发生,涉案金额巨大,经济犯罪活动已成为国家经济安全最直接的危害因素。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诱发经济犯罪的因素还会增多,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将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
  与此同时,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在自身工作机制、发现和打击能力、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等方面还存在着不相适应的问题。比如说,公安机关对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不能及时掌握,等到这些部门正式移送或领导批示后,往往出现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潜逃境外的情形,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同时,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的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威慑力不强。
  针对上述问题,公安部党委研究并作出了加强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决定,其中,对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的预防、打击经济犯罪体系等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2005年12月,公安部主动商请审计署、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并向其派设联络员,以加强在打击金融、涉税犯罪以及反洗钱等方面的沟通与协作,一旦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即可及时落实对有关人员和资金的调查、控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同时,在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建立了由公安部、审计署、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参加的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以便及时对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分析研判,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协调会商和遇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处理。
  向审计署派驻联络员工作启动以来,在公安部、审计署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很快完成了公安部派驻审计署联络员办公室的组建任务和建章立制等工作。
  为进一步加大查处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密切公安机关与审计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审计机关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打击经济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在原有案件移送制度、协作配合机制的基础上,公安部与审计署又共同研究制定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6]16号),对建立公安部和审计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及其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公安部派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规范案件移送受理行为、加强日常办案协助配合、搞好培训和宣传等5个方面工作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和要求。
  《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派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一是负责与审计署的日常业务联络,了解审计署相关工作计划、进度和重点,做好相应的协作和配合工作;二是对审计署拟移送公安部查处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三是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办案协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协调开展对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和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四是掌握、反馈审计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
  《通知》还特别强调,各级审计机关、公安机关要通力合作,相互支持,积极开展和有力推动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一方面,对审计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处理等咨询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在审计工作中,需要对涉嫌经济犯罪情况进行调查的,需要对涉案嫌疑人员、可疑资金、证据资料采取紧急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另一方面,对审计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补充审计、延伸审计的,对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案件、线索,以及对公安机关查办不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审计查证支持的,审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派驻联络员在边熟悉掌握驻在单位情况的同时,已开始向驻在单位汇总通报相关情况、接洽会商案件、办理案件移送等工作。目前,派驻联络员办公室运转正常,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谢谢大家!
  [武和平]:
  刚才高峰副局长把有关的情况向大家介绍了。下面请审计署王秀明司长介绍有关情况。
  [王秀明]:
  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够参加今天上午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衷心感谢这些年来各新闻媒体对我们审计工作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刚才,公安部经侦局高峰副局长简要介绍了近几年审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及双方在协调配合中取得的主要成效。这里,我就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以及审计查出有关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和审计、公安双方协作配合等情况,作进一步说明。
  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这些年来,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各级审计机关认真贯彻“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方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政府工作中心,严格依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坚持以真实性为基础,以打假治乱为重点,全面审计,突出重点,注重揭露和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积极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在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审计机关在开展审计工作中,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方面的问题,如果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书,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如果审计发现的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问题,可以区别三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发现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分别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党纪责任;
  三是需要由被审计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纠正或处理、处罚的,分别移送被审计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审计发现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读职犯罪的案件线索,主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计发现涉嫌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
  近年来,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全面审计,突出重点,注重发现大案、要案线索”的指示精神,不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揭露和查处了一大批财经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
  刚才高峰副局长也谈到了,据不完全统计,年,全国审计机关共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2033件,涉案人员3150人;其中由审计署(包括派出机构)直接向公安部及地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共计212件,涉案金额人民币421.51亿元,美元5645万元,涉案人员502人。
  分年度看,2003年移送49件,2004年移送83件,2005年移送80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行业看,案件主要集中在金融和经贸领域,两项合计占审计查出案件总额的86%以上。
  近年来,审计署高度重视与公安部的协调配合,注重发挥各自的优势,相互支持配合,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审计署与公安部在2000年已经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基础上,为了发挥审计和公安的优势,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提高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今年又联合发布了《审计署、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对审计署和公安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及其办事机构、派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任务,改进案件移送工作,加强日常办案协助配合和培训、宣传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和要求。
  刚才高峰副局长已经做了介绍,我还有两个补充。
  通知要求,建立审计署和公安部打击经济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打击经济犯罪协作配合工作的方针和要求,及时沟通交流工作情况,研究部署协作配合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协商解决协作配合中遇到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研究向国务院报告和向社会公告中涉及双方工作的重大问题。
  通知明确,为加强和规范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查处工作,确保移送案件质量,加大督办力度,今后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实行分类管理,重大案件统一由审计署向公安部移送。
  审计署和公安部对移送查处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管理制度,定期汇总掌握总体情况,跟踪督办案件查处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案件管理工作。
  通知最后强调,各级审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查办经济犯罪业务培训工作,增进彼此了解,提高执法办案的整体水平。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曝光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手法,以案释法,扩大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影响。谢谢大家!
  [武和平]:
  刚才审计署的王司长和公安部的高峰局长向大家介绍了情况,请大家围绕问题提问。
  [人民日报记者]:
  王秀明司长,新修改的《审计法》对审计机关在权限和手段方面做了哪些调整?这些调整对我们审计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什么帮助?谢谢!
  [王秀明]:
  非常感谢你对审计工作的关心。今年2月28日,《审计法》修改通过。修改后的《审计法》,在审计机关的权限和手段方面做了一些调整。主要增加了审计机关一些检查权、查询权、封存权和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的权限。
  检查权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过去我们只是查纸质的账册和资料,这次《修改法》适应信息化和财会的电子化趋势,增加了被审单位为我们提供电子系统的资料,增加了这个管理系统。
  第二,增加了审计机关同意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的查询权。过去单位的公款以个人的名义转存金融机构,公款私存背后有很多的问题,而现在只要有证据证明,公款私存的经县级审计单位批准就可以查询。
  再一个就是明确审计机关对财会资料的封存权。过去在审计中经常发现被审单位在审计期间转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和会计凭证、账目,或者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不光给审计取证和查询带来障碍,也给国家的资产安全带来了危害。所以,这次新修订的《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对发生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可以对违规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我们刚才介绍了和相关的部门有配合机制。这次《审计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到审计机关受自身的管辖和权限,靠审计手段难以发挥作用。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提请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等机关予以协助。
  这些规定在过去《审计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这些权限和手段。有利于我们更加及时、有效地、准确地查处一些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特别是对那些隐蔽性比较强,涉及到经济犯罪的问题,我们过去没有权限和手段就断了,这次给我们增加权限,权限范围之外的问题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写在法里,这样有利于审计机关查处隐蔽性的问题。所以,在维护财经制度,打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方面可以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谢谢!
[上海东方卫视记者]:
  刚才高峰副局长在介绍情况的时候讲到,我国积极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应该说加大了国际执法合作的力度。我们知道,5月26号赖昌星将要被遣返,这方面我们公安机关和加拿大警方在哪些方面进行了合作?能不能透露一些合作的情况?另外,按照我们正常的程序,赖昌星被遣返以后,我们将如何进行一些对他处理的步骤?
&&&& &&&  [武和平]:
  这个问题我来回答一下。近期,我们注意到媒体都在关注相关事情的发展,此事说明,任何企图通过外逃来躲避惩罚的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都最终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只是一个早晚的问题。关于这位朋友提出的这个问题,我想相关部门会根据这件事情的进展届时向大家予以披露。
  [香港无线电视记者]:
  我的问题也是关于厦门远华走私案的,请问公安部有没有派人去加拿大做一些前期的工作?还有就是如果移送回国,是直接来北京还是到福建,还是要经过第三地?
  [武和平]:
  这个问题我刚才已经回答了,会不失时机的告诉大家。
  [中国日报记者]:
  我第一个问题想问一下,在去年查获的那么多的经济犯罪案件中,能不能举一到两例特别重大、有代表性的。还有想问一下高局长,在我们查获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没有发现与境外组织相勾结的,这类案件有什么发展趋势?
  [高峰]:
  从专业的角度来看,我们查处的案件都具有代表性。每个案件就像每个人一样,长的都不一样,实际上每个案件都有代表性。所以只能说,一般通常把涉案金额巨大作为代表性,我觉得按照数量来衡量可能并不完全准确。
  从专业的角度来看,一些新型的手段和新型的特点来分析。举这方面的例子,我结合第二个问题谈。当前在中国经济犯罪中间具有代表性或者比较多发的,出现一些和境外勾结的案件就是IPI的犯罪,就是知识产权的犯罪,以及前一段发布的经济犯罪,这两类犯罪目前在中国是多发的。尤其是知识产权犯罪,更加呈现出和境外的犯罪分子相勾结。
  我首先强调,知识产权犯罪不是中国独有的,是中国和世界各国都共同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犯罪由国别犯罪和地区性的犯罪,演变发展为国际范围的犯罪问题。从中国公安机关查处的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看,有很多的案件带有国际犯罪资本和国际犯罪集团与境内的犯罪集团相勾结的非常鲜明的特点。从我们查处的,比如说“春天”行动、“越洋”行动,媒体朋友想知道这些案件的详情请上网查一下。“山鹰行动”以来,在中国有制假工厂,并且把产品销往世界各地,有这样的趋势。
  另外,我们今年举行了“山鹰2号行动”,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是和国际境外执法部门相互配合,联合破获的案件,这些案件现在不便向你们透露,但是这些案件一旦有结果以后,我们会向你们透露。
  [香港东方日报记者]:
  请问高峰副局长,你刚才说到涉外和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不断增多,我们想请问其中有多大的比例是所谓的贪官?其中有多少人是经过香港潜逃到其他的国家的?另外一个问题想问发言人,关于赖昌星,现在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例,遣返和引渡有什么区别?技术上有什么问题?
  [高峰]:
  贪官和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有时候是重合的,是复合的。我记得前年我在亚洲大酒店向媒体的朋友们披露过,根据我们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掌握的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目前来看将近是800人左右。经过我们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这些年从境外我们陆陆续续缉捕到位犯罪嫌疑人320人,涉案金额,直接的金额将近700多亿人民币。但是,潜在的经济损失和他们实际携款潜逃的确切数字,等这些人缉捕归案审查以后才能确定。
  你问有多少人通过香港潜逃?这是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把这些人抓回来以后,审查清楚以后才知道这些人有没有利用香港往外潜逃。但是媒体的朋友可能记忆犹新的是,中行的开平案件,三名犯罪嫌疑人当时潜逃的时候都是利用香港口岸为跳板。当然,香港的警方和执法部门在打击犯罪方面和内地警方是密切配合,我们的目标是共同的。在此,我借香港的媒体朋友感谢香港警方在内地查处的案件中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协助。
  [武和平]:
  这位朋友又回到刚才的问题。我想说明的是,我们国家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多种的司法协助。过去我也给大家介绍过,根据国际公法和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多边的,包括司法协助的有关渠道是畅通的,而且是有效的。你所关心的案件的情况,我们会很快的向大家告知。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去年12月份,公安部商请审计署和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设立联席会议机制,现在这个机制已经建立差不多半年了。请问高峰副局长,我们是不是根据这种协调机制,破获了一些大的经济犯罪案件?能不能举一个例子说明这个机制发挥协调作用的案件?
  [高峰]:
  我可以告诉你,协调机制是建立在公安部和审计署,是在2000年的基础上的,是进一步改进,我们两家建立了更为直接、更为深入、更为具体、更为密切的一种协作机制。刚才披露的案件数字,就是2003年以来审计部门向我们移送的212起案件中,其中含了新的协调机制建立起来的案件。
  我举一个例子,就是三九集团的案件,就是审计署向公安部移送的案件。他们提供了一些证据和线索,通过公安机关的深入侦查,这个案件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批准逮捕,案件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这只是审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众多的案件中具有相对代表性的一个案例,由于时间有限,我不能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向你说明,只是举一个例子,相信你会适当的满意。
  [中国审计记者]:
  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审计机关共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2000多件。据我们所知,有些审计机关发现的线索并没有得到共公安机关的立案,这其中可能涉及到审计证据和司法证据的差距问题,怎么样使这两个证据更好的衔接起来呢?
  [高峰]:
  首先,你说的这个数字有点儿大,2000多是全国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等部门移送的,审计署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是212起。审计署向我们移送的案件我们非常重视,受理的过程中我们也非常认真。因为审计署担当维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的重任,和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们只是在不同的工作领域,按照共同的工作目标发挥各自的作用。
  你说的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受理的”,应该说是存在的,这是有客观原因的。有些是审计机关向我们移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有些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权力,所以,我们接到这类的案件,我们不推,先行工作,之后到了依法工作、依法侦查的前提下我们先接受,再移送给相关的部门。
  我把开平的案子做例子,开平的银行行长10年连续作案,盗取4.8亿美元的资金,在这个案件中审计部门先发现,先是中行发现,由审计部门介入发现了大量的证据。在这个案件里面,按照现行的法律应该交由检察机关。但是我们先介入,我们把该控制的人都控制住,控制资金和证据,等到案件达到一定的进度和程度,我们再移送给有管辖的部门。
  再一个你提的非常好的问题,审计机关发现或者获取的固定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由审计的依据转化为公安机关的执法证据的环节上,应该讲,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获取的事实依据才能称为证据,其他部门在行政执法环节上只能称为行政证据,不能称为刑事证据。
  但是里面有一个共同特点,首先是要求客观、真实、全面,其次是要有法定性。就是在行政执法上具有行政的法定性,在刑事执法环节上,要求具有刑事法定性。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和授权,只能由侦查机关行使。由审计机关移送的证据,需要根据我们公安机关的侦查予以核实和认可,不能仅凭审计机关移送的线索和证据就贸然行动。
  要使国家的资产不受损失,要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无辜的人员不受错误的法律追究。因此,公安机关从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也严格依法执法行为,我们对审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和证据,要进行再审查、再认证的工作。
  谢谢!
  [中国审计报记者]:
  刚才高局长介绍中我们了解到,公安和审计在监督上是不同的。公安是有问题去查问题,审计是没有问题也要进行常规审计。所以,从这两方面的情况来看,公安和审计的联动应该说是一种新的形式。李金华审计长也说审计要有自己的特色,公安和审计的联动,是不是特色的表现?是不是审计的创新和拓展?
  [王秀明]:
  我开始也介绍了,审计机关有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也有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经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不可能把它划开。所以,实际工作中,不光我们和公安机关,我们刚才介绍了违反党纪、政纪绩,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范围。但是,审计机关发现问题不可能到此为止,我们必须把问题搞清楚,发现线索,按照国务院310号行政机关查处案件的移送规定,如果不及时移送,对审计机关来说,虽然超出我们的范围,我们要移送。
  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新的特点也可以理解。实际上我们超出自身的职权范围把这个事要查清楚,必须借助相关的力量和相关部门,必须把这个事情处理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该说是一种合作的延伸。
  谢谢!
  [高峰]:
  我补充一下。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的职能也在按照法定的规定来执行。我们所管的犯罪行为,有时候是跨领域、跨专业,呈现复杂化。因此,在打击经济犯罪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的时候,仅靠某部门的单一的发挥是远远不够的。应该说在现代化大工业条件下,只有合作才是打击犯罪的最有效的武器。
  这是公安部和审计署,我们从工作层面秉承的一个新的执法理念。在这个执法理念的指导下,两家在原有的工作协作基础上,建立了更加具体、更加直接、更加紧密的协作机制,就是治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安全。我们要形成“一个脑袋、两个拳头”的工作格局。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有刑事执法的优势,审计部门有审计部门的专业优势,如何使这两种优势在打击犯罪方面整合起来,变成我们打击犯罪的两只拳头,能够打出组合拳,使犯罪分子没有喘息、逃避的余地,这就是我们要解决的一个执法的课题。我们现在已经着手在解决,我们将来还要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武和平]:
  非常感谢各位记者刚才提及的关于公安、审计联合配合打击经济犯罪的提问。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光临。也感谢王秀明司长和高峰副局长莅临今天的发布会。谢谢大家!您的位置:&&&&&& > 正文
打击经济犯罪中的新旧刑法适用问题 14:23&&来源:房军 |
  新旧适用问题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刑法效力问题,具体而言,是刑法溯及力问题。当前,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经济犯罪之隐蔽性特征等因素使得新旧经济刑法适用问题在司法与侦查实践中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犯罪司法与侦查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经常面临的难题是如何适用新旧经济刑法,即:在行为时和处理时这两个时间点及其之间往往分别存在涉及同一犯罪行为的两部或多部相关刑事法律。出现上述新旧经济刑法适用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经济刑法的不断修正,从更深层次解析,原因如下:首先,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之结果。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我国以震惊世界的速度走完发达国家一两百年才走完的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产生大量不法经济行为,反映在经济刑法上就是不断出现新的刑事法律规范。其次,是经济刑法不断完善的结果。1979年《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的内容很少,这与当时改革开放的社会发展趋势极不协调,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是我国经济刑法完善的伊始,时至今日《刑法修正案(八)》已经面世,立法机关在废、改、立三方面的不懈努力使我国经济刑法日趋健全。第三,是经济犯罪隐蔽性特征使然。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征,犯罪的行为时间与处理时间有较大距离,与杀人、盗窃等犯罪相比,发案时间往往较晚。第四,是犯罪行为本身的特殊性造成的。实践中,某些犯罪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因而导致行为跨越新旧两部法律。  新旧经济刑法适用的原则与方法  众所周知,&从旧兼从轻&是新旧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上述百余字是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从旧兼从轻&的具体表述。就字面而言,无论刑法学者还是基层普通执法者,首次读过上述文字都会觉得该段文字通俗易懂、逻辑清晰,可以说,&从旧兼从轻&五字堪称精准地概括了《刑法》第十二条。  然而,日新《刑法》实施不久,实务界的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开始提出一系列疑问,《刑法》第十二条中的&处刑较轻&的内涵是什么?是指某犯罪法定最高刑较轻,还是指具体行为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最高刑相同但最低刑不同如何处理?1997年底,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中做以如下解释:刑法第十二条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上述解释使《刑法》第十二条过于原则问题得以基本解决。《解释》告诉我们以下操作层面的要求:一是,处刑轻重应看法定刑,而非法官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二是,比较新旧刑法轻重应先比较法定最高刑;三是,如最高刑相同,应比较法定最低刑;四是,当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应当以具体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到相应法定刑幅度内比较;五是,新旧刑法轻重之比较,并非简单比较新旧刑法相应罪名的最高刑或最低刑,除非该犯罪在新旧刑法中均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  行文至此,似乎已将《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解析明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前述解释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比较新旧刑法时,在某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出现主刑相同而附加刑不同的情形如何处理?针对此情形一般应分别做如下处理:规定&并处&附加刑的重于没有附加刑规定的;规定&必须并处&附加刑的重于&可以并处&附加刑的;规定&可以单处&附加刑的轻于无附加刑的;均有附加刑规定的,根据附加刑的种类进行比较。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掌握上述的原则与方法后,仍不能解决新旧刑法适用问题之全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存在的一些缺陷。具体说来,就是上述比较的前提是准确界定具体行为在新旧刑法中分别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而在界定行为属于哪个法定刑幅度时,往往无法找到具体的情节或数额标准,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表述。按照司法惯例,上述&数额较大&等界定法定刑幅度的关键字眼往往只能在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中才能找到踪迹。  新旧经济刑法适用举例  赵某,某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负责人员,1999年11月因在业务活动中工作失职导致该企业损失数百万元后破产。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受理此案,经查赵某行为过程中无徇私舞弊行为。此时,公安机关对李某行为如何适用相关法律?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赵某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规定,原因是无犯罪构成必须的要件&&&徇私舞弊&。因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赵某行为是犯罪。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受理赵某案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于日施行,《修正案》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赵某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按照《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受案时不应将赵某行为按照犯罪处理。  再比如,李某使用窃码器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百余条,其行为时间范围为日至10日。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受理案件,此时,对于李某行为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这个中,李某使用窃码器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百余条的行为时其行为在1997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在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受理案件时,《刑法修正案(五)》已于日施行,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177条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按照《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例中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立案时,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新旧经济刑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前文已将新旧经济刑法适用的基本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具体经济刑法适用中仍需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当某不法行为在新旧经济刑法中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只单纯注意新旧经济刑法处罚轻重的比较,应同时注意《刑法》第12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一语对该行为的评价。对于超过相应追诉期限且不属于《刑法》第88条的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研究其新旧刑法适用问题无任何意义。  其次,在旧法为1979年《刑法》、新法为1997年《刑法》的情况下,由于二者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某些规定不尽相同。比较旧法第77条和新法第88条不难发现,前后两者对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明显不同。对于上述不同的处理也应适用刑法第12条的规定,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哪个规定对嫌疑人更有利就适用哪个规定,这样才是彻底贯彻《刑法》第12条之精神。  第三,&行为跨越新旧法&的情况与前文耗费笔墨较多的&新法跨越行为&的情况不同。对于行为跨越新旧法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一般应作如下不同处理:行为跨越新旧法,新旧法规定为同一犯罪的,无论新旧法的轻重,均应适用新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新旧法规定为不同犯罪的,旧法轻的,适用旧法;新法轻的,适用新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不以犯罪论处;行为跨越新旧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新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新法。  第四,本文讨论新旧经济刑法适用问题时,与 &行为时&和&处理时&这两个时间点对应的是&新法&和&旧法&。实践中存在更为复杂的情况,即在&新法&和&旧法&间还可能存在&中间法&,具体说就是,&中间法&颁布于行为之后,废止于处理之前。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以行为时和处理时的法律作为衡量标准,要在行为人行为之后发生的所有法律变革中,寻找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这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本意。应该说,这种看法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和人道,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上述做法在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并非鲜见,如:《德国刑法典》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如果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在判决之前被变更,那么,适用最轻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 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作者简介】  房军,中国刑警学院经济犯罪侦查专业副教授,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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