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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全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有全,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女,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系原告张有全配偶。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法定代理表人王海滨,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有全诉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煤矿井下的运煤工作。同年5月20日,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梁砸伤头部及上半身,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及时治疗,诊断为:颈二椎体骨折伴骨髓损伤。被告于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日,原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外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各种待遇,无奈之下,原告申请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70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因公受伤深表同情,原告伤后被告积极施与救治。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经济十分困难,目前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会筹措资金积极给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煤矿井下的运煤工作。同年5月20日,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梁砸伤头部及上半身,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及时治疗,诊断为:颈二椎体骨折伴骨髓损伤。病情稳定后,于日转入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于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日,原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外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2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1、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职工伤残等级申报表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4、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有全到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属于被告处工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庭审中,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日至日评残之日止),计算为3295元×15.5个月=51072.5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46天,双人护理,计算为46天×3295/30元×2人=10105元,转入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日至日评残之日)计算为450天×3295/30元=494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至日)计算为20元/天/人×560天=11200元;四、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更换5次计算为1500元×5次=75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元×25个月=82375元;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95元×97个月=319615元。以上款项共计元。原告张有全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17098元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有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负担3545元,由原告负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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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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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号:13******
有效期:至
法人:钱进勇
注册资金:31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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