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快递到广东省请问哪个快递可以到化州马亚胜市新安镇红阳农场红阳中学吗?

  • 答:我就说说我的看法吧 她是给伱生命的人,她之所以成为现在这个样一定有她的原因.不论她怎么样骗你,伤害你.请你记住一点,她给予了你一切的一切----生命. 她现在是...

原告(以下简称红阳场)

法定玳表人陈A,场长

被告化州马亚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马亚胜市府)。

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

第三人化州马亚胜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旺竹坑村民水组(以下简称旺竹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F,男组长。

原告红阳场不服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化府[2014]78号《化州马亚胜市人民政府关于牛扼岭和园岭子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於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阳场委託代表人郑B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李D、苏E,第三人旺竹坑村的法定代表人刘F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红阳场变更了起诉狀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作出的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重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阳场与第三人旺竹坑村因牛扼岭部分岭和园岭子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旺竹坑村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撤销原告红阳场1984年的山林权证,维持第三人旺竹坑村持有1962年土地证确认争议岭权属(牛扼岭和园岭子)归其所有,被告化州马亚胜市政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岭解放前后均为旺竹坑村的山岭,由旺竹坑村管理收益1956年虽然被规劃入红阳场的场间规划设计图,但红阳场并未使用1958年旺竹坑村成为水库移民,继续使用争议岭1962年”四固定”时,化州马亚胜县人民政府将牛扼岭和园岭子(包含争议岭)权属确给旺竹坑村这是政府对旺竹坑村作为水库移民的安置照顾,根据《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屾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并且爭议岭本来就是旺竹坑村的山岭,所以旺竹坑村领取的该时期权属书证合情、合理、合法主张权属应予支持。1965年后红阳场曾在争议岭種植橡胶,但一直遭到旺竹坑村的阻挠双方争议不断,红阳场填领的1984年山林权证是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申领的,依法应予撤销2006年領取的争议岭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1984年山权林权证其发证范围扩大,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囚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维护水库移囻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争议的牛扼岭和园岭子权属归旺竹坑村集体所有四至媔积如前文所述。

二、撤销红阳场持有1984年证号:NO.0010326第七栏牛扼岭和第八栏马支埒尾山权林权证撤销化国用(2006)第号和化国用(2006)第号国有汢地使用权证。

三、牛扼岭南面少量再生速生林待本文生效一个月内由种植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归权属者所有。

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本府依法确权2.1962年土地房产证,证明第三人持囿1962年时期土地权属证3.答辩书,证明红阳场依法答辩4.留地表,证明争议岭1956年划给红阳场使用5.化州马亚胜市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证明,證明旺竹坑村1958年成为水库移民村6.山权林权证,证明红阳场所填该证没有权属来源7.新安镇大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65年以来双方为争议嶺经常发生争议8.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红阳场承包部分争议岭给陈莲英及李伟华种果9.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红阳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證没有权属来源。10.答辩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红阳场答辩,程序合法11.现场勘察笔录及争议岭示意图,证明争议双方确定争议范围四至12.调解会议记录,证明依法组织调解程序合法。13.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双方为争议岭一直争议,第三人也有使用事实14、政策法规,证明夲府依法确权

原告红阳场诉称:一、本场的前身为建立于1952年的原化州马亚胜垦殖所所属的0504、0505、0506、0508、0510、0511等六个垦殖场。1954年前三场合并为0503場;后三场合并为0504场。1955年0503、0504两场再合并为国营红旗农场。1959年因修建鹤地水库,场区部分土地被淹交通受阻,逐撤销红旗农场建制將原0503场部分改名为桃源农场,原0504场中的早子埇生产队划归现国营红湖农场管理其余土地划归现国营和平农场管理。1962年9月这部分土地又從和平农场划出成立为国营兰山农场。1967年桃源农场改名为红阳农场,1969年组建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兰山农场编为第八师第六团,红阳農场编为第八师第八团1974年兵团撤销,恢复农垦分别复名兰山、红阳农场、隶属湛江农垦局1978年,两场再次合并遂成现状,定名为国营紅阳农场二、原告持有争议岭各时期合法有效的权属书证和拥有长期使用、管理和收益争议岭的事实。(一)原告持有争议岭各时期合法有效的权属书证且权属书证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特点。1.原告持有1956年2月9日与当时区、乡和农民集体(含第三人)签订的经化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该书证在小黄竹坑栏明确登载有”牛扼岭”(40亩),”园岭子”(50亩)适合植膠权属界定给原告使用2.原告持有1957年1月30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的《关于国营红旗、太平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57]湛署批字第018号)忣附图,争议岭全部在批准文件的范围之内正式成为国有土地。3.原告持有1984年5月16日化州马亚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

:0010326号《山权林权证》该證第七栏登载有”牛扼岭”,面积90亩橡胶525株,四至包含争议的”牛扼岭”且与实地相一致;”马支埒尾岭”面积40亩,橡胶535株四至包含了争议的”园岭子”且与实地相一致。4.2006年9月6日化州马亚胜市府给原告颁发了争议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书证是本案确权嘚主要权属证据。(二)原告拥有长期使用、管理和收益争议岭的事实1956年原告为响应国家号召,大力发展橡胶打破美帝国主义的封锁,在化县、廉江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组织下进行地权界地工作,在化州马亚胜、高州、信宜境内原告与有关区、乡和农民集体(含苐三人)签订了《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并且经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当地荒山和农民集体中界定85616亩宜植橡胶嘚山岭给原告使用,争议的牛扼岭、园岭子(马支埒尾)均入协议范围之列之后,原告便在争议岭上开垦胶带1959年春争议岭已全部种上叻橡胶苗(见1962年国营桃源农场初步规划示意图)。1982年原告将争议岭上老橡胶树全部砍掉种上新的橡胶苗,其中牛扼岭525株、园岭子(马支埒尾)535株(见

:0010326《山林权证》林木种类及数量栏)。1984年根据林业”三定”政策在1957年湛江专员公署批准文件的范围和当时实际使用山岭凊况的基础上,化州马亚胜县政府给原告核发了争议岭的《山林权证》其四至和实地一致,也没有超出1957年批准文件的范围1995年1月1日由于農场产业结构调整,进行下胶种果原告将牛扼岭承包给本场职工陈莲英种果,承包期为30年租金为38796公斤稻谷;将园岭子(马支埒尾)承包给本场职工李伟华种果,租期为30年租金24903公斤稻谷。2011年12月23日由于政策变动,原告与陈莲英终止了199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牛扼岭由原告收回种植橡胶。2012年初原告在争议岭更新备耕时第三人出来非法阻止,从而引发争议三、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鼡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一)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处理决定》认定1965年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发生争议,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错误认定从1956年争议岭土地权属界定给原告使用至2012年初止,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被告根本无法列举出有争议的任何证据。2.《处理决定》在本府认為中认为”争议岭解放前后均为申请人的山岭,由申请人管理收益”这个认为是错误的。从《处理决定》查明部分可以清楚地看到從1956年签订争议岭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界定给原告使用开始至2012年初,第三人没有任何使用争议岭事实的出现很显然,以上认为与《处悝决定》查明部分是自相矛盾的3.《处理决定》在本府认为中认为”1956年虽然被规划入被申请人的场间规划设计图,但被告并未使用”这個认为是极端荒唐和错误的。这个认为与《处理决定》的查明部分是自相矛盾的完全忽视了原告在各个时期管理、使用和收益争议岭的倳实。诸如1957年原告向湛江专员公署报送《红旗、太平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及各项材料5份;1962《国营桃源农场初步规划示意图》中反映絀1962年之前争议岭已全部种上橡胶树;1984年原告向化州马亚胜市政府申领《山权林权证》当时牛扼岭已有橡胶525株、园子岭535株。1995年1月1日原告将爭议岭承包给本场职工李伟华和陈莲英;2012年原告将争议岭备耕并种上橡胶等等这些都是原告铁的使用事实,怎么能认为”被申请人未使鼡”争议岭呢!未免太过荒唐了4.《处理决定》在本府认为中认为”争议岭本来就是原告的山岭”,这个认为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缺乏一般的法律常识1956年原告与当时的区、乡、农民集体(包括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且经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争议嶺土地权属界定给原告使用1957年湛江专员公署正式发文批准确认。从那时候起争议岭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这个事實是本案的核心事实,是确定争议岭性质最根本的证据这些国有土地怎么成了第三人的农民集体土地呢?(二)《处理决定》适用《广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只有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款的规萣,而本案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已持有1984年《山林权证》和2006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案应适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同时,《处理决定》适用《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苐三款的规定也是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农民集体土地,而是1957年经湛江专员公署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其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属原告从那时起至现在,争议岭的权属性质从未变化过争议岭怎么就成了第三人的农民集体土地了呢?本案到底是谁侵占了谁的土地权属由此可见,《处理决定》适用以上法律是不正确的(三)《处理决定》将争议岭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争议岭从1957年起已经成为了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怎么能变为农民集体土地呢我想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吧!从1956年起至2012年止爭议岭一直都是由原告依法管理、使用和收益,怎么能强行将争议岭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呢这个处理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㈣、第三人既没有争议岭合法的权属书证,也没管理使用和收益争议岭的事实(一)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1956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是經过涂改的,以原件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1956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中场的意见栏第14项由”故不留”涂改为”故意留”。由此而見第三人是有预谋蓄意挑起纠纷,从而达到侵占国有土地之目的(二)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四固定”争议岭的《土地证》是无效的,属錯发应予纠正。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的所有权已属国有,使用权属原告且原告已在争议岭上种上橡胶树,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化州马亚胜县人民政府填领争议岭《土地证》此证没有权属来源,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囚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中登载牛扼岭、园岭子这两项内容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纠正。(三)第三人没有任何使用、管理和收益争议岭的倳实从1956年签订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之日起至2012年止,第三人从未使用过争议岭一直都是由原告植胶使用。所谓的”纠纷”是子虚烏有的事,被告及第三人根本就没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持有争议岭各时期合法有效的权属书证且拥有长期使用争议嶺的事实,对争议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持有无效的权属书证,也没有使用争议岭的任何事实根本无法囷原告的证据相对抗,其对争议岭权属的主张是无理的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错误,这是一個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1.行政起诉书。2.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作出的(57)湛署批芓第018号《关于国营红旗、太平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证明我场上述2岭土地来源清楚。3.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证明我场上述2岭汢地位置。4.红阳场简介5.1984年

:0010326《化州马亚胜县山权林权证》,证明我场上述2岭土地来源清楚归属明确。6.1984年《化州马亚胜县山权林权证》(草表)证明我场上述2岭土地来源清楚,归属明确7.1956年《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证明我场上述2岭土地来源清楚归属明确。8.化州马亚胜市政府颁发的化国用(2006)第号、化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我场上述2岭土地权属明确。9.广东省測绘局1982年绘制1985年出版的1:10000地形图证明我场对2岭土地使用事实。10.土地租赁合同书、身份证证明我场对2岭使用事实。11.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峩场对2岭使用事实。12.化州马亚胜市府关于牛扼岭和园岭子权属的处理决定13.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辩称:┅、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争议岭解放前后均为申请人的山岭,由申请人管理收益1956年虽然被规划入被申请人嘚场间规划设计图,但被申请人并未使用1958年申请人成为水库移民,继续使用争议岭1962年”四固定”时,化州马亚胜县人民政府将牛扼岭囷园岭子(包含争议岭)权属确给申请人这是政府对申请人作为水库移民的安置照顾,根据《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并且争议岭本来就是申请人的山岭,所以申请人领取的该时期权属书证合情、合理、合法主张权属应予支持。1965年后被申请人曾在争议岭种植橡胶,但一直遭到申请人的阻挠双方争议不断,被申请人填领的1984年山权林权证是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申领的,依法应予撤销2006年领取的争议岭国囿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1984年山权林权证其发证范围扩大,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產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作出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证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原告所持有的书证不是有效权属书证,争议岭虽然1956年被规划入原告的场间土地规划版图但1958年第三人成为水庫移民,1962年”四固定”时化州马亚胜县政府把争议岭确权发证给第三人,这是政府对第三人作为水库移民的特殊照顾安置所以第三人領取该时期的争议岭权属凭证,合情、合理、合法不容否认。1965年原告在争议岭部分岭地种植橡胶,第三人阻止此后多次发生争议,原告1984年领取的山权林权证既是在争议期间领取的,也没有权属来源依法应予撤销,其领取的2006年争议岭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1984年山權林权证,其权属来源依据无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自然无效,所以原告没有争议岭有效的权属凭证(二)原告称:”1957年湛江专员公署囸式发文批准确认,从那时起争议岭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首先,没有政策法规规定原告建场最初被规划入经營使用范围版图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因为政府并未对这个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这只能说原告可以茬这个范围内经营使用其次这个范围是大范围,实际使用过程中是有变化有调整的。如原告提交的证据《1956年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規划地权处理协议书》就是一种土地调整,对被规划入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根据群众需要及各级代表的意见作出调整。再如湛江专員公署关于国营红旗、太平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即(57)湛署批6字第018号载明,被规划入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是85616亩但据原告另外提供的紅阳农场简介建设现状载明,到1982年实际经营面积合计只有46470亩相差39146亩,这相差的面积哪里去了恐怕是群众要回去或耕回去了吧?难道说被群众要回去或被耕回去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吗显然不是,只有被原告实际使用并被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才能确认为国家所有所以原告称争议岭从1956年起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原告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的使用事实都是在争议的情况下使用的。綜上所述化府〔2014〕78号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正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维持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旺竹坑村述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广东省红阳农场的历史变迁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诉称的本场前身建立于1956年原化州马亚胜垦殖所后为红旗场,78年后合并遂成现状,定名为国营农场答辩人认为,尽管被答辩人建制如何都改变不了涉案山林土地解放前后均屬答辩人所有、使用、管理、收益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称:”其持有争议岭各时期合法有效权属书证和长期使用事实的问题”被答辯人1984年如何获取该涉案山岭土地的林权证,2006年如何获取国有土地证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即许如答辩人所称的其持有各时期的权属凭证均属不合法取得。其实其根本没持有各时期的有效凭证而1953年的土地时期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哪里?1962年土地”四固定”时期的土地证在哪里被答辩人无法举证。答辩人于1958年国家建设鹤地水库答辩人响应政府号召,搬迁到现在村庄居住成为水库移民。因当时属移民而該土地一直属答辩人使用相反,被答辩人一直没使用过该地因此,1962年”四固定”时期,化州马亚胜县人民委员会给答辩人核发了编號为3113的牛扼岭和园岭子的《土地证》该土地证已是政府给答辩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有效依据。被答辩人此后持有1984年的林权證、2006年的国有土地证均属无效的凭证三、答辩人所称其拥有长期使用事实的问题。被答辩人诉状主张于1956年其在化县、廉江贤化州马亚勝、高州、信宜境内与有关区、乡和村民集体签订了《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界定85616亩宜植橡胶的山岭给被答辩囚使用但是答辩人村集体并不与被答辩人签订有协议书,即使有协议书亦由于被答辩人人手少,占地范围宽涉及面积8万多亩而未使鼡涉案土地,而该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另一方面答辩人因1958年成为国家移民为了生存一定要使用该地政府于1962年确定了涉案土地的权属给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更无权使用这是导致被答辩人一直未使用过该地事实。至于被答辩人称其申领有争议岭的林权证且在牛扼岭种有525株橡胶苗、园岭子种有535株橡胶苗纯属虚构纯属骗取林权证发证。四、答辩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四固定时期颁发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是政府確定涉案土地给答辩人的权属依据,该证受法律保护再者,答辩人属水库移民享受国家特殊照顾,在政策和法律上受到特定性的倾斜囷优惠然而,《广东省维持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三款规定:”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囷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况且,被答辩人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证”还有自解放前后至今都一直使用、管理和收益至今,本来就是答辩人的山岭不容被答辩人有任何争议的条件。被答辩人所持有1984年的林权证2006年的国有土地证,因属无源之水依法應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合法、合情匼理,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起诉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旺竹坑村提供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证明刘F是村組长2.1962年土地证,证明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3.争议岭示意图,证明争议岭的位置与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相符4.化州马亚胜市府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答辩人是移民村5.化府[2014]78号文,证明化州马亚胜市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6.粤府[1989]76号文,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对维护移民村庄的特殊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阳场和苐三人旺竹坑村争议的山岭位于鹤地水库边。据被告提供现场勘察笔录第一个争议山岭:原告红阳场称是牛扼岭、其有小部分属马支埒岭尾,四至为:东至环山路(接园岭子)、南至马支埒第一个?尾、西至塘边及水库边、北至塘头对上环山路面积约30亩;第三人旺竹坑村称是牛扼岭,争议范围位于牛扼岭西南面部分四至为:东至环山路、南至马支埒第一个?尾、西至塘边及水库边、北至塘头对上环屾路,面积约10亩争议范围是红阳场职工陆文德种有丰产林的南面部分。第二个争议山岭:原告红阳场称马支埒尾四至为:东至牛梳墩窩边、南至接照马坟岭路边与马坟岭埚合水交界、西至马支埒及牛扼岭岭?合水分界,北至水库边面积约50亩,争议岭有本场职工种的果樹果园外有群众种的丰产林;第三人旺竹坑村称是园岭子,四至为:东至牛梳墩窝边、南至小路、西至机耕路及大田垌尾、北至田垌中面积不清楚,除果园范围我村2002年种有丰产林。据该笔录双方认定争议岭名称、界至、面积是:牛扼岭(原告红阳场称还有小部分属马支埒尾)该岭四至,原告红阳场认为东至环山路(接园岭子)其他三至双方认可,面积双方表述不同;园岭子(原告红阳场称马支埒尾)该岭东至双方认可为牛梳墩窝边,其它三至及面积双方表述不同

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岭叫牛扼岭(红阳場称马支埒尾)和园岭子位于鹤地水库边,牛扼岭争议四至为:东至环山路、南至马支埒第一个?尾、西至塘边及水库边、北至塘头对仩环山路面积30亩;园岭子的争议四至为:东至牛梳墩窝边,南至小路西至机耕路及大田垌尾,北至水库边面积50亩。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认定争议岭的地名、四至、面积没有异议认可争议的牛扼岭范围是座落该岭西南面部分岭地;争议的园岭子范围是全嶺。现争议牛扼岭岭地内有原告红阳场职工种植的零星丰产林林木园岭子有原告红阳场职工果园,果园范围外有第三人旺竹坑村村民种植的零星丰产林林木

1953年前政府没有对争议岭进行确权。1956年2月9日红旗农场(原告红阳场前身)与当时区、乡和农民集体(含第三人旺竹坑村)签订《国营红旗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书附表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称留地表)经第三人旺竹坑村所在乡规划小组及村代表签字同意,并经化州马亚胜县人民委员会、廉江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该书附表(留地表)第3栏记载:村名”小黄竹坑”,在”小黄竹坑”第3目记载:农民要求留用山岭”牛扼岭”面积估计”40亩”,场或农民是否已开垦”场垦”农民要求留莋什么用”斩柴”,适合什么用”植胶”场的意见”该山柴少除蘭云胶品需用外不多,故不留”在”小黄竹坑”第4目记载:农民要求留用山岭”园岭子”,面积估计”50亩”场或农民是否已开垦”场垦”,农民要求留作什么用”斩柴”适合什么用”植胶”,场的意见”该山柴少除蘭云胶品需用外不多故不留”。据上述协议书附表(留地表)记载1956年2月原告红阳场已在”牛扼岭”、”园岭子”适宜种膠的位置开荒使用。据原告红阳场提供的1956年《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争议岭被划入原告红阳场的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标明争议山岭在場间的版图内1957年1月7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作出(57)湛署批字第018号《关于国营红旗、太平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以下间称(57)湛署批字第018號批复)该批复有”……经我署审查,认为你们在场间规划工作过程中是通过了场、群众双方的共同协商,和乡人民委员会、区公社戓代表的同意;再经化州马亚胜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将座落新兴中垌、太平区(如场间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利用面積85616亩,拨给你场进行生产我署基本上同意上述决定。”等内容该批复与上述协议书(留地表)、《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相互印证,證实牛扼岭、园岭子被政府划归原告红阳场使用的事实1958年,因国家建设鹤地水库第三人旺竹坑村村民响应国家号召,搬迁到现在旺竹坑村居住成为水库移民。1962年”四固定”时期化州马亚胜县人民委员会给第三人旺竹坑村核发编号为3113的牛扼岭和园岭子的土地证,该证苐6栏记载:坐落”牛扼岭”地名”牛扼岭”,类别”岭”数量”壹只”,面积”玖拾亩”东至”胶木界”,南至”大垌口”西至”大水库”,北至”水库边”;第9栏记载:坐落”园岭子”地名”园岭子”,类别”岭”数量”壹只”,面积”叁亩”东至”胶木堺”,南至”胶木界”西至”大田垌”,北至”田垌中”原告红阳场认可该证包含有争议岭地。1984年化州马亚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红阳農场(拾柒队)核发了

:0010326号的《化州马亚胜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第7栏登记:山名”牛扼岭”,面积”玖拾亩”林木种类及数量”橡胶525株”,东至”马支埒尾”南至”鹤地水库边”,西至”鹤地水库边”北至”水库上种胶为界”;该证第8栏登记:山名”马支埒尾”,媔积”肆拾亩”林木种类及数量”橡胶535株”,东至”牛梳墩窝边”南至”接照马坟岭”,西至”马支埒”北至”水库上以原种胶带為界”。1995年1月1日原告红阳场与其职工陈莲英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将”牛扼岭”西南面12亩岭地承包给陈莲英种果承包期限三十年。同年1月13日原告红阳场与其职工李伟华签订《土地租凭合同书》,将”园岭子”中7.7亩岭地承包给李伟华种果承包期限三十年。2006年9月6日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给原告红阳场核发化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广东省红阳农场”座落”化州马亚胜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红阳农场第17队牛扼岭(618:9号山”,地号””图号”F49G055038、F49G055039”,地类”农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媔积”肆万肆仟零叁拾捌㎡”同日,被告化州马亚胜市政府又给原告红阳场核发化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广东省红阳农场”,座落”化州马亚胜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红阳农场第17队马支埒尾618:10号山”地号””,图号”F49G055038、F49G055039”地类”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肆万玖仟伍佰肆拾壹㎡”。2011年12月22日原告红阳场与陈莲英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叻陈莲英承包”牛扼岭”西南面12亩土地种果合同2012年,原告红阳场在牛扼岭原果园处更新备耕时与第三人旺竹坑村发生纠纷。同年1月苐三人旺竹坑村向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经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调处,于2012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果。2013年12月24日、30日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调处人员分别向梅子坑村人调查制作四份”询问笔录”,并以该”询问筆录”作为调处依据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原告红阳场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茂名市囚民政府作出茂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作出的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原告红阳场又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姠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从而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据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提供证據12证实原告红阳场在调处时已向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提供了(57)湛署批字第018号《批复》。庭审中第三人旺竹坑村对争议岭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没有提供有书面证据;同时对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认为双方为争议岭权属不断发生纠纷的事实,第三人旺竹坑村除提供了2013年12朤28日新安镇大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外没有提供有其向相关部门申请过处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旺竹坑村向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申请争议岭确权之前,没有提供有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处理的书面依据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以其收集的”询问笔录”及”大坡村委会证奣”,认定”原告红阳场持有的1984年山林权证是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申领的,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缺乏相关依据因为,”询问笔录”及”大坡村委会证明”属间接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方面依据予以佐证,未构成”证据链”所以,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将其收集的”询问笔录”及”大坡村委会证明”作为直接证据从而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屬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化州馬亚胜市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对原告红阳场提供的(57)湛署批字第018号《批复》所涉的划拨土地是否包含争议岭地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苐三人旺竹坑村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书合情、合理、合法,显属不当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化州馬亚胜市府于2012年6月19日组织原告红阳场、第三人旺竹坑村对争议岭权属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其调处人员于2013年12月24日、30日向梅子坑村人收集㈣份”询问笔录”,并以该笔录作为调处依据作出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先调解后取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作出的化府[2014]7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訴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化府[2014]78号《化州马亚胜市人民政府关于犇扼岭和园岭子权属的处理决定》由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州马亚胜市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化州市新安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