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县贴吧农业银行有放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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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与河北省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地址:邱县振兴路。负责人吕洪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虎。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河北省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地址:邱县波流固村东法定代表人徐峻(俊)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邱县农行)诉被告河北省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县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邱县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县农行诉称,原告按照(99)邱农银借字第108号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邱县高科公司发放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四百二十万元,二000年六月二十日到期,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三百二十万元,用饲料加工设备抵押担保贷款一百万元。该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邱县农行贷款利息结算),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邱县高科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告贷款利息结算);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县高科公司辩称,被告是邱县政府在一九九九年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由于二000年没有年检,当年就被吊销了。该企业一直没有开办过业务,争议贷款也是从其他企业转贷而来,该笔贷款确实在被告邱县高科公司账目上。贷款确实存在,但现在被告没有任何资产,抵押物没有了,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邱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四百二十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企业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一份一页、《申请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一份一页、邱县房产抵押监证书一份二页、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三页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一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说明该笔贷款进行了财产抵押。3、二000年八月八日、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二00七年三月十七日、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及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县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已经没有了。对证据3中,二0一一年催收通知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的签名,字体是自己的签名,但日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其它的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原告邱县农行与被告邱县高科公司签订了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三百二十万元和一百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000年六月二十日,分别以其房产和饲料加工设备作抵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邱县高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双方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邱县支行,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到期日为日,执行利率(月息)为5.85‰。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在二000年八月八日、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二00七年三月十七日、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及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邱县高科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于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邱县高科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告贷款利息结算)。庭审中,被告称贷款确实存在,但现在被告没有任何资产,抵押物没有了,没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万,被告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执行费尚未发生,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将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元,由被告河北省邱县高科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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