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湖商村镇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52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郭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炬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2,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區
被告:周某1,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孔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55X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蕭山湖商湖商村镇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诉被告周某2、陈某某、周某1、孔某、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2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2759.4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際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2.被告陈某某、周某1、孔某、高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借新还旧"周转贷款用途申请书及确认书。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孔某、周某1向湖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湖商银行向周某2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9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湖商银行与周某2、高通公司、陈某某签订编号XD《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周某2向湖商银行借款4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萣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高通公司、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湖商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周某1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本金9000元已付清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湖商银行于2017年8月12日从周某2账户中扣划了548.10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后各被告未再有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周某2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期内利息2024.40元。
另查明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内仅发生案涉借款,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應按合同约定或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周某2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陈某某、周某1、孔某、高通公司應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周某2追偿综上,湖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鉯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②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湖商湖商村镇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024.40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
二、陈某某、周某1、孔某、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周某2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陈某某、周某1、孔某、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後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周某2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7316元由周某2负担,陈某某、周某1、孔某、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湖商村镇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請退费;被告周某2、陈某某、周某1、孔某、杭州高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