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社保分公司慈溪人伤核损经理范立慧 - 工作态度怎样?职业道德又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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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胡姣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孙忠华。委托代理人:孙乾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胡姣姣。委托代理人:卢杉。原告孙忠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胡姣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华,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胡姣姣的委托代理人卢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华起诉称:日13时5分,被告胡姣姣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沿周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由原告停放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胡姣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行在腰麻下左膝半月板修补术,住院9天。由于原告伤未痊愈,疼痛不止,又到上海华山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就诊,至今,原告在家休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等计65811元。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和胡姣姣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请求过高。护理费缺乏依据,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范围。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定损为300元。经审理查明:日13时5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被被告胡姣姣驾驶的浙B×××××号轿车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进行治疗,日,原告入宁波市第二医院在腰麻下行左膝半月板修补术,并住院8天。针对原告的伤情,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先后出具了建议原告休养的证明,根据上述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日止需要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姣姣垫付原告医疗费645元,另赔付原告9000元,合计9645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6481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3775元)、误工费32481元、护理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3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5084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2.被告胡姣姣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姣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姣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姣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44160元,被告胡姣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原告6681元,因被告胡姣姣实际已多赔付原告2964元,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之中的41196元赔付原告,余款2964元应赔付交强险投保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计4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孙忠华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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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骆剑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罗晓庆。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代表人:沈辉。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骆剑文。被告:刘松涛。原告罗晓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骆剑文、刘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骆剑文,被告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庆起诉称:日1时50分许,被告骆剑文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后二房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二房路与三北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门大街自南往北由被告刘松涛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周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认定,被告骆剑文与被告刘松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俊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43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135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178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306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23062元中的89618元,不足部分33444元中的50%即1672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共需承担106340元,扣除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共承担96340元;2.不足部分33444元中的50%计16722元由被告刘松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等合计123062元中的81618元,不足部分41444元中的50%即2072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共需承担102340元;2.不足部分41444元中的50%计20722元由被告刘松涛承担;3.第一项中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骆剑文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为4312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680元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骆剑文未作答辩。被告刘松涛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被告骆剑文、刘松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3444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休养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清单。被告太保公司、被告骆剑文、被告刘松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认可6个月。被告骆剑文提供收条六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6500元(含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刘松涛对被告骆剑文提供收条六份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刘松涛未举证。本院出示询问笔录一份,拟反映案外人周俊要求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刘松涛系无偿搭乘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12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至8000元。肇事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与被告骆剑文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骆剑文自行承担,其他被告骆剑文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浙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骆剑文已支付原告26500元。被告刘松涛已支付原告33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4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为6193元、误工费为5413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故而,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828元,合计70828元。被告刘松涛无偿搭乘原告致损害发生,可减轻被告刘松涛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796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骆剑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898元;被告刘松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751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尚需赔付原告14218元。因被告骆剑文已支付原告26500元,故赔偿款21898元可不再另行支付。现原告已从被告骆剑文处多领取4602元,且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需赔付原告56226元。款项460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太保公司与被告骆剑文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晓庆56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松涛赔偿原告罗晓庆1751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尚需赔付原告罗晓庆1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罗晓庆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刘松涛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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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定一与邹哲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丁定一。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邹哲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定一诉被告邹哲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定一于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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