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韩华新能源和胜狮货柜企业能源哪个厂好些,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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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南通启东惠萍镇白港村沿江
胜狮集团是全球领先的集装箱制造企业,1993年在香港上市,属于外资企业。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是胜狮集团最大的生产基地。现有标准箱、特种箱、冷藏箱三条生产线。欢迎您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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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Hanwha SolarOne是一家全球性能源公司,提供从晶体硅、硅锭、硅片、太阳能电池及太阳能组件到项目开发与融资——全面的纵向一体化解决方案。Hanwha SolarOne是世界500强-韩国韩华集团旗下子公司。韩华集团创建于1952年,主要从事能源、金融、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集团。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06年12月在纳斯达克上市,目前中国员工7000人,在中国有江苏南通和连云港两个工厂,以及上海国际营销管理中心。在全球拥有多个分支机构:如德国、西班牙、美国、澳大利亚、韩国、印度、日本等国。
公司地址: 启东市林洋路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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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 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233号函 京公网安备启东韩华新能源电池部今天上班吗?_百度知道
启东韩华新能源电池部今天上班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打电话问老总
你怎么知道
我妈是哪儿都
反正采纳就是了
你瞎猜就别特么说了
采纳一个嘛
是的。。。
你瞎猜的吧
你怎么知道的,但是我朋友在韩华。今天真的上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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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有没有朋友知道江苏省南通启东市有一个叫韩华新能源的光伏厂,,那里面怎么样?好不好?最好是在里面上班_百度知道
有没有朋友知道江苏省南通启东市有一个叫韩华新能源的光伏厂,,那里面怎么样?好不好?最好是在里面上班
好不好,。。对人的危害大不大,那里面怎么样?最好是在里面上班的朋友回答有没有朋友知道江苏省南通启东市有一个叫韩华新能源的光伏厂
提问者采纳
有毒的工资高,无毒的也有
这个进去是由厂里分配的,,自己不能选择车间吗?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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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士冲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士冲。委托代理人陈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林洋路888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委托代理人费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金阊区枫桥路906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富。上诉人殷士冲因与被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新能源公司)、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财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士冲与苏州财智公司于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日止。合同约定殷士冲被派遣至韩华新能源公司工作。日,韩华新能源公司发出将殷士冲退回劳务公司的通知,称因殷士冲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决定将其退回苏州财智公司。殷士冲当日在韩华新能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签字,就工作服等物品进行了交接。该离职申请单下端其它栏填写有“苏州财智同意离职陆××”。殷士冲于2013年11月申请启东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韩华新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经济赔偿金7200元、加班加点工资26228元、待岗生活费8448元、未交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7200元,并提供劳动档案。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仲案字(2013)第568号仲裁裁决书。殷士冲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经法院查明,殷士冲已与苏州财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殷士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殷士冲主张韩华新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经济损失,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殷士冲主张的待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韩华新能源公司将殷士冲退回用人单位苏州财智公司后,苏州财智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对殷士冲作出任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未另行安排其上班,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退回用人单位至合同期满前,即日至日期间,苏州财智公司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殷士冲主张支付其待岗生活费84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苏州财智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殷士冲填写的离职申请单已签字同意殷士冲离职,表明双方的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该离职申请内容来看,主要是同原工作单位就工作物品的交接,发生关系的双方是殷士冲同韩华新能源公司。该表其它栏的内容也应是韩华新能源公司的记载,因此不能体现苏州财智公司已同殷士冲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苏州财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苏州财智公司并未对殷士冲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决定,因此,殷士冲主张给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在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关于殷士冲要求韩华新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提供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档案,原审法院认为殷士冲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财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士冲日至日期间待岗生活费8448元。二、苏州财智公司和韩华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士冲提供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档案原件或盖章的复印件。三、驳回殷士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殷士冲已预交),由苏州财智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殷士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日在韩华新能源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直到仲裁时才知道苏州财智公司的存在,该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嫌违法签订劳动合同。苏州财智公司注册资本仅10万元,该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原审仅根据韩华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即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有效,而未进一步要求韩华新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举证变更以后的营业执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我与韩华新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并不存在违纪事实,韩华新能源公司向我开具了《关于将殷士冲退回劳务公司的通知书》,应视为韩华新能源公司与我终止了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韩华新能源公司应支付我日至日的加班工资和未交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公司答辩称,殷士冲系苏州财智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与苏州财智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殷士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加班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财智公司未予答辩。殷士冲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共同出具的情况事实证明一份,证明韩华新能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韩华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与我公司也存在纠纷,三人系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苏州财智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与韩华新能源公司的纠纷确在诉讼阶段,三人与殷士冲、韩华新能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殷士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第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韩华新能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苏州财智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苏州财智公司在对其公司劳务派遣期间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合法有效。殷士冲经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公章,仅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定程序,系韩华新能源公司与苏州财智公司串通而伪造的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州财智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变更登记情况记载,公司名称由苏州财智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职业中介、信息、指导、咨询服务,增加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该事实与韩华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韩华新能源公司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韩华新能源公司应否支付殷士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未交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根据韩华新能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苏州财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苏州财智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先后均发生变更、该公司在与韩华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相关资质,应当认定苏州财智公司与韩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殷士冲于日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苏州财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接受该公司派遣至韩华新能源公司工作,应认定殷士冲与苏州财智公司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殷士冲辩称其系于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并不知道尚有苏州财智公司存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劳动合同上当事人栏签名不持异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华新能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接受苏州财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无需再与殷士冲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殷士冲主张韩华新能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殷士冲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韩华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和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经济损失,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因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殷士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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