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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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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09: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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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 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优先考虑在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区域,开展项目选址和使用土地。
(二)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单个建设项目应符合成片成规模开发的原则,严格限制零星开发。
(三)兼顾土地权属情况,尽可能保证土地使用的完整性和建设项目的可实施性。
(四)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
第十一条 用地性质与规划不完全一致,但满足用地兼容性要求,仍可考虑土地使用和项目选址。用地性质按《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执行,用地兼容性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规划划定的旧城风貌区范围内,应开展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的建设行为,以提升城市功能、改善交通及基础设施环境,新建项目建筑高度、形态、风格等控制要素应与周边保留建筑相协调,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中心城区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并遵循公共性原则,新建建筑高度、空间开敞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保证为公众提供开放的观赏、休憩场所。
(三)在规划划定的禁建区范围内,原则上禁止开展任何城市建设行为;在限建区范围内,应尽可能避免开发建设行为,在确保自然生态安全兼顾城市景观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低强度、低密度开发,功能以生态、休闲、旅游为主。
第十三条 具体项目的选址及建设要求,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商业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应按专项规划要求,在满足区域功能需求、服务半径的情况下,充分协调与居民区的关系,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公共设施,落实选址、用地及建筑规模等要求。必要时,应结合交通条件对建设强度等进行充分论证,避免对城市交通产生不利影响。
(二)居住项目建设应落实总体规划布局原则,合理引导旧城居住人口向外围疏解,在二环线以外相对集中布局,应尽可能选址在道路畅通、交通便利、基础配套设施齐全的区域。中心城区以低密度,中、高强度布局形式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相关要求。
(三)工业仓储类项目应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企业集聚、产业集群的布局原则,依据产业类型和相关布局规划,合理引导工业、仓储项目向各类特色工业园、产业基地、物流园区集中。提高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工业项目建设强度还应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公用设施、公益项目,适度安排生产设施、经营项目,应注重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原则上不予分期,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统一编制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期实施建设。分期后,各期用地均应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含分项)之和不应突破原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还应保证市政、公共等公益性配套设施优先落实。
第十六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及用地性质。确因上位规划调整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景观、消防、日照、安全等有关规定,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程序将调整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方能办理相关调整手续。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
 建筑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临城市主干道、临江、临湖、临山地区的建筑界面应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第二十条& 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二)临江一线布置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50%。
(三)临湖、临山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面宽的50%。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
(二)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
(三)非居住建筑面宽不受上述条款规定限制,但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二)临山体绿线200米范围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不得大于15米;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区(地段)、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
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专项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武汉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规定》的要求。居住区配套公建占比为14%、居住小区配套公建占比为7%、居住组团配套公建占比为5%。
第二十四条& 低、多层联排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底层设置私家花园;
(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
(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零至屋顶部分。
第二十五条& 办公、酒店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设置相关配套服务用房;
(二)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至办公室的最远距离不应大于50米;
(三)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50%;
(四)不得设置飘窗和外挑式、开敞式阳台;
(五)除集中设置的食堂或餐厅外,不得设置燃气管道。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车库或设备用房以外其它用途的;
(二)设计作为避难层、结构转换层使用的;
(三)设备管道夹层层高大于2.2米的。
第二十七条& 按照建筑使用性质,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色相应选用淡黄色系或淡灰色系,明度应选择高明度或中明度区段;
(二)公建建筑应选用低饱和度色彩或明度对比高的冷色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或面宽超过80米的,建筑色彩明度应选择中明度区段,大型商业建筑可选择较为鲜艳、亮丽的色彩;
(三)工业建筑应以冷色调为主,高科技工业园区建筑色彩明度应选择高明度区段,整体风格应简洁、明快。
第二十八条& 按照建设项目区位,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滨水地段或山体周边建筑色彩应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二)滨水地段建筑色彩应选用淡雅明朗的浅冷灰色系或白色系,山体景观区建筑屋顶色彩应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三)历史建筑或历史街区实施改造的,应选择比原建筑色彩饱和度高、明度低的颜色,配色方案应参照周边保留的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 建筑色彩搭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及以上规模的建设项目,建筑色彩应在总体风格协调的基础上分组团区分,建筑主要色彩在色相环上的取值相差应小于45度;
(二)同一类型相邻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主要色彩在色相环上的取值相差应小于5度。
(三)同一建筑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不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在色相环上的取值相差应小于10度,主要色彩与点缀色在色相环上取值相差可小于180度。
第三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区域内的景观工程规划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的规定,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场地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地形特点,规划绿地、水体、铺地、主题雕塑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
建筑附属场所的铺地色彩应与街道景观、场所环境和建筑环境的风格相协调,不同功能场地可选用不同的色相,但应当有合理过渡和衔接。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道路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地带内不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及城市公园沿线确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二)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置;
(三)地下通道应避让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予以合理布置;
(四)廊道与地下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五)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的,应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 建筑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共同规则计算:
(一)按两栋相邻建(构)筑物最外侧的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需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采光、通风、消防、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确定。
(二)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当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时,视同东西向平行布置,以较高建筑的高度作为间距计算标准。
(三)建筑外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等于或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山墙面若有居室门窗、阳台的,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四)一栋建筑内同时包含不同日照要求的功能空间时(如商业与居住混合建筑),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分别按照相应的不同标准执行,并优先保证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部分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20米以下(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0米;
3. 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4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不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55米;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
3.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米,东西向不少于20米。
(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20米以下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以南侧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南侧建筑高度按照本款第(一)项第1目或第(二)项第1目计算。
2.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3.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4米,与其南侧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且不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的投影有重叠面,且重叠面小于北侧建筑重叠区域内的一套住宅的面宽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
(五)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被遮挡建筑墙面宽度的12米,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重叠面大于被遮挡建筑墙面宽度的12米,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一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视同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4米;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七)居住建筑之间在南北向和东西向投影均无任何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建筑中至少有一栋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3米;
(二)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8米。
(三)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时(公寓式办公等),视同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七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两建筑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内的墙面中点的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同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2、两建筑纵墙面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3、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视同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第三十八条 
(一)基本几何形状的平面的居住建筑(如圆形、椭圆形、三角形平面等)和复杂平面形态的居住建筑(如T形、Y形、X形、十字形、蝶形、风车形、不规则多边形平面等),视同塔式建筑进行间距计算。
(二)四边形组合形态平面的居住建筑(如L形、工字形、之字形等),视同条式建筑的组合形态,选取其与相邻建筑距离最近的外墙面,根据两墙面的相对位置确定墙面平行或垂直的关系,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计算。
(三)弧形或者弧形组合形态平面的建筑(如波浪形、S形平面等),根据两建筑在南北向或者东西向的投影的关系,视同两条式建筑确定其纵墙或山墙的相对关系,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计算。
(四)建筑立面投影为梯形、台阶形(退台)等形态的建筑,取该建筑的最高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建筑平面投影之间的间距不少于标准间距。
第三十九条& 历史街区内的建设项目,若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的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国家规范对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中的部分建筑(如学校、托幼等)有日照时数的要求,除满足基本间距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五章日照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四十一条& 建筑日照分析应当符合《武汉市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鉴定认可的相关软件。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
第四十三条& 建筑日照分析对象的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性质为准。
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办公楼应当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四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认定为符合建筑日照标准:
(一)新建建筑导致周边建筑日照时间减少,减少后仍然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
(二)新建建筑未导致周边原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建筑日照分析结论可以作为行政许可依据:
(一)容积率在3.5以上的建设项目,新建建筑之间互相影响导致受影响户数少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5%且不超过8户的。
因建筑平面布局形式产生自身遮挡或设计纯北向户型导致建筑日照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除外。
(二)容积率在5.0以上的建设项目,导致其周边建筑日照不符合建筑日照的户数少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5%且不超过5户的。
第六章& 建筑退让
&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建筑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四十八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含公共通道)的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的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5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3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四十九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自身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
(二)当相邻用地为待建空地(不临城市规划道路)时,建筑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身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三)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自身应退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身应退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身应退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四)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下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2米。
相邻用地同一权属时,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不同权属时,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五)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少于15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25米。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后退高架道路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五十二条& 新建建筑后退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3米。
第五十三条 &建筑后退城市集中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少于10米。当建筑位于集中公共绿地的北侧时,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5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五十五条& 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五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后退距离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的退让距离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与国家日照标准进行退让,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章& 城市交通工程
第五十八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其走向可结合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适当调整,但其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
第五十九条& 各级城市道路控制宽度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快速路红线控制宽度为50~70米;
(二)主干路红线控制宽度为50~70米;
(三)次干路红线控制宽度为30~50米;
(四)支路红线控制宽度为15~30米;
(五)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控制宽度不少于6米。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和划线形成的路缘带宽度应按附表7-1规定的值采用。大车道适应于大型汽车专用、大小汽车混行、汽车和非机动车混行车道;小车道适应于小型汽车专用车道。
第六十一条& 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的总宽度不应小于8米;分离式单车道专用道总宽度不应小于4.5米。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处,车道宽度可适当压缩,宽度可按附表7-2采用。条件困难时,附表7-2中规定的宽度值允许减窄0.25米。
第六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立交应保持合理的间距,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公里,快速路路段上相邻两出入口端部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附表7-3规定的值。
第六十四条&& 城市高架快速路按道路用地范围和交通运行特征,应分别选择整体式高架道路和分离式高架道路两种布置形式。高架快速路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最小净距不应小于12米,特殊困难路段最小净距不足12米时,应符合工程环境评价相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基于武汉市城市空间结构、生态框架体系、公园绿地系统和综合交通系统,武汉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3个等级。各级绿道控制宽度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4.5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3米。
(二)城市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滨江、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社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2.5米。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保证其基本宽度,宽度值应符合附表7-4的规定要求。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公交线路10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轨道线网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或快速公交(BRT)。公交专用道沿线交叉口应当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快速公交车站应根据集散客流需求预测合理确定站台规模,车站进出站通道宜考虑立交人行过街设施。
第六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末站应与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交通枢纽规划相结合,并应与公路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航空港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相衔接。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二)枢纽站应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枢纽站设计应坚持人车分流、方便换乘、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且应与城市道路系统、轨道交通和对外交通有通畅便捷的通道连接。枢纽站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小于400平方米计算。
(三)保养场、停车场应布置在二环线以外,保养场用地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宜与首末站、枢纽站、保养场合建,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120平方米计算。
(四)各类公交场站设施出入口宜分开设置,且应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人行天桥、地道口、桥隧引道不小于50米。
(五)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与轨道交通车站、城市对外交通枢纽接驳的公交站场,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对外交通枢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十九条  公交车站应设置在公交线路沿途所经过的客流集散点处,并宜与人行过街设施、其他交通方式衔接。
(一)公交中途站宜采用港湾式车站。红线宽度40米及以上道路上的公交中途站应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
(二)港湾式车站停靠区宽度不应小于3米,特殊困难条件下,不小于2.5米。
第七十条  轨道交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建构筑物分布、环境景观等因素,合理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
第七十一条  按照《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武政规[2011]3号),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七十二条 规划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站场处单独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外两侧各20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对于线路曲线段、上下行线路分别位于建(构)筑物两侧等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第七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控制区和影响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的,应按照《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武政规[2011]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以及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优先考虑与地面道路、地面建(构)筑物结合设置;
(二)轨道交通车站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满足城市人行过街功能的需要,人行过街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
第七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小汽车、非机动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相关接驳交通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交通需求预测合理确定,并与轨道交通车站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七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边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附表7-5)的规定,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当符合《车辆换算当量系数》(附表7-6)的规定。
对于底层商业建筑规模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住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宜分开设置,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第七十七条 为集约、节约利用城市土地资源,鼓励公共停车设施与其他相关用地复合建设。在保证公共停车功能为主的提前下,公共停车设施规划控制用地可进行复合建设。
(一)与配建停车设施合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和明确的标识和诱导系统。
(二)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的机械式停车库,其后退用地范围线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七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其净距应大于20米;停车泊位小于50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应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大于500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当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
(二)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50米(附图6-1);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三)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应小于5米,双向通行的不应小于7米。
(四)停车设施应当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第七十九条 城市人行过街设施应结合城市道路网规划,适应交通的需要,并合考虑城市道路网、慢行系统及轨道交通等的衔接。人行过街设施分为人行过街横道、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三类。
第八十条 城市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应按照以人为本、安全方便的原则,结合城市道路和周边用地、建筑合理设置。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400米,次干路、支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250米。
第八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过马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辆/小时。
(二)进入环形交叉口总人流量达18000人/小时时,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量达到2000辆/小时。
(三)行人横穿城市快速干道时。
(四)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人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15分钟时。
(五)其他有特殊需要或复杂交叉路口。
第八十二条 城市人行天桥、地道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人行天桥和地道的布局应当符合过街行人的主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的行人出入口相衔接,有条件的应与公共建筑连通。
(一)人行天桥、地道宽度根据过街人流量确定,一般天桥净宽不小于3米,地道净宽不小于4米,梯(坡)道净宽不小于2.5米,困难条件不得小于2米。
(二)人行地道净空宜不小于3米,一般不应小于2.8米,困难条件不得小于2.5米。
(三)人行天桥、地道规划设计应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无法满足时应增设垂直升降梯。梯道高度不得大于0.15米,宽度不得小于0.3米,超过18级应设宽度不小于1.5米的平台。坡道坡度宜不大于1:12,一般不应大于1:7,带梯道的混合型坡道不得大于1:4。
(四)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与周边建筑的净距不应小于3米,特殊困难情况下应采取安全措施,且不应小于1.5米;平面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专项规划,其相关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7-7)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7-8)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控制净空》(附表7-9)的规定;城市道路上跨铁路时,道路高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标准轨距铁路建筑界限》(GB146.2)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二)港区和锚地应当避开桥梁、隧道、水上渡口、过江管线和水厂取水口,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三)城市出入口公路应与周边用地建设统筹协调,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公路长途客运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其他对外交通方式衔接,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和加油加气站。公路货运站应布置在城市主要对外出口路附近,配套建设加油站。
(四)在机场保护区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工程
第八十四条 需要独立建设用地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用地黄线进行规划建设。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八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选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相关技术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安全性、经济性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满足功能和环境需要,合理布局设施用地。
(一)新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主城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公里,距外围组团、城镇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公里,距农村居民点应大于500米。
(二)新建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并应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主城区内新建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形式。
(三)新建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四)主城区内不得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车辆清洗站宜采取合建方式集中设置。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分级及其设施构筑物防护距离应当符合附表8-1~附表8-8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出入口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50米以外设置(附图7-1)。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公共设施集中区域不宜设置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保场出入口。
第八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布局应当满足卫生防护、防火间距、交通安全及维护管理的要求。各类设施的具体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生活垃圾转运量小于150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5米。
2、 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150吨/日小于450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15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8米。
3、 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450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15米。
(二)新建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应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
(三)新建天然气门站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第八十七条 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无线电、微波、气象等需设置专用走廊的,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提出相关控制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专用走廊予以控制。
第八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堤防、泄洪区、防灾避难场所、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置场等需划分保护范围和设置环境影响范围的,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提出相关控制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范围线予以控制。
第八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编制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道路同步敷设,同类管线应当尽量合并敷设;城市道路红线外新、改建市政管线,应当充分结合既有及规划绿化带、铁路、河道、廊道等用地进行建设。
(一)主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电力及其他市政线路,现有架空线应当结合道路改建入地敷设。
(二)新建、改建、还建各类通信管线,应当按照节约城市道路空间资源的原则,根据需求统筹合并敷设。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宜新建通信交接箱、电力环网柜、箱式变电柜等电力通信设施。改建城市道路内新、改建电力通信箱柜设施的设置应结合街头绿化用地、沿街建筑布局进行综合考虑。
(四)110、220及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分别为30米、40米和75米。
(五)长输高压燃气管廊(P&4.0MPa)控制宽度不小于100米,环城高压A(2.5MPa <P≤4.0MPA)控制宽度不小于60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环城高压B(1.6MPA P <P≤2.5MPa)控制宽度不小于32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20米)。
(六)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面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表8-9)、《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附表8-10)的要求。
(七)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表8-11(《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表8-12(《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防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本规定由武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武汉市人民政府于日和日分别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1、用地兼容,是指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规定。
2、五线,是指国家规范和相关法规确定的武汉市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红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市政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
3、规划用地红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4、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含半地下室)的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是指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线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6、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内。当为坡屋顶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当为平屋顶(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顶)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7、色相环:基于主要色相按一定规律形成的环状配列。一般色相环的主要色相可有五种或六种甚至八种,若在各主要色相的中间色相,则可形成十色相、十二色相或二十四色相等色相环。
8、塔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以公用楼梯或楼梯与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核心的建筑。
9、条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的建筑。
10、山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
11、纵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
12、建筑间距:指两栋建(构)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3、面宽:指建筑物外立面的宽度。
14、配套公建占比:在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规划中,按照《武汉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规定》应该配置的公共设施的总和占该项目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15、公交专用道,是指提供给公交车行驶的专用车道。
16、港湾式公交车站,是指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用局部拓宽路面方式设置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17、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附录2& 附表
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
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
住宅类项目
建筑规模≥5万m2
办公类项目
建筑规模≥2万m2
商业、服务类项目
建筑规模≥2万m2
住宅类项目
建筑规模≥10万m2
办公类项目
建筑规模≥5万m2
商业、服务类项目
建筑规模≥5万m2
交通类项目
轨道交通、城际铁路、城市交通场站、主要道路与桥隧、交通枢纽、停车设施等交通类项目。
a)城市轨道交通、城际铁路等大型交通设施现状及规划站点周边200米范围内涉及到的新(改)建项目;
b)交通敏感区和主、快速路两侧的商业、服务、办公及劳动密集型的大型企业或物流量较大的企业等;
c)场馆与园林、医疗、学校、交通等人流集中的公共设施;
d)规划、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确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单位:m)
后退距离(米)
40米&L≥25米
25米&L≥15米
19米<H≤60米
60米<H≤100米
机动车道宽度和路缘带宽度(单位:m)
80≤V≤100
交叉口车道宽度(单位:m)
城市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单位:m)
主线设计车速
出入口形式
两出口间距
两入口间距
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单位:m)
人行道最小宽度
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
商业或公共场所最小路段
火车站、码头附近路段
长途汽车站
注:城市快速路主线不考虑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置。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一环线以内
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
二环线与三环线之间
三环线以外
停车位/每户
酒店式公寓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普通商品住宅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
停车位/每户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指综合性商场、购物中心等
指大型超市、批发市场等
居住区级的商业中心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五星级及以上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三~四星级
指经济型酒店、一般招待所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餐饮指建筑面积≥5000m2;娱乐指建筑面积≥3000m2
餐饮指建筑面积<5000m2;娱乐指建筑面积<3000m2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停车位/每百座
指座位数≥15000的体育场;座位数≥4000的体育馆
指座位数&15000的体育场,座位数&4000的体育馆
停车位/每百座
停车位/每百座
博物馆、图书馆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综合公园、主题公园
停车位/10000 M2
一般性公园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停车位/每班
校址范围内至少设2个校车停车位
工业、仓储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注:1.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 2.综合性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 3.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按每1000M2建筑面积配建一个旅游巴士停车位;
&&&&&& 4.远城区的城镇区域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可参照上表二环线内停车位指标控制值,其它区域可参照二环线外停车位指标控制值。
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注:自行车的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为0.2。
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单位:m)
&&&&&&&&&& 铁 路
高快速铁路
注:1.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 2.高快速包括京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沪汉蓉快速铁路、其他规划的高速铁路以及城际铁路;
国家铁路干线包括京广铁路、京九铁路、汉丹铁路、武九铁路等国家铁路。
附表7-8 &&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
&&&&&&&&& 铁 路
高、快速铁路、城际铁路
城市道路控制净空(单位:m)
&&&&&&& 通行车辆
非机动车、人行
注:特殊困难条件下,次干路及以下级别城市道路小净空可采用3.5米。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
120<V≤180
注:V为油罐总容积;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
液化石油气罐容积
注:V为液化石油气罐总容积。
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
(120<V≤180)
(60<V≤120)
三级(30<V≤60)
三级(V≤30)
一级(45<V≤60)
二级(30<V≤45)
三级(20<V≤30)
三级(V≤20)
注:1.V为油罐总容积或液化石油气罐总容积。
2.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
3.当油罐总容积大于60 m3时,油罐单罐总容积不应大于50 m3;当油罐的总容积小于或等于60m3时,油罐单罐总容积不应大于30m3。
4.液化石油气罐单罐的容积不应大于30m3。
5.“×”表示不应合建站。
加油和压缩天然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m3)
油品储罐容积
压缩天然气储气设施总容积
注: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
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m)
通气管管口
重要公共建筑物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三类保护物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 液体储罐
其它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50m3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室外变电站
快速路、主干路
次干路、支路
架空通信线
国家一、二级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架空电力线路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注:1.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甲、乙类物品及甲、乙类液体的定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2.重要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附录C的规定。
3.对柴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和柴油加油机,本表的距离可减少30%。
4.对汽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若设有卸油油气回收系统,本表的距离可减少20%;当同时设置卸油和加油油气回收系统时,本表的距离可减少30%,但均不得小于5m。
5.油罐、加油机与站外小于或等于1000KV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室外变配电站防火距离减少20%。
6.油罐、加油机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和 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干路、支路确定。
离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m)
地上液化石油气罐
埋地液化石油气罐
重要公共建筑物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三类保护物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其它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50m3r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室外变配电站
电缆沟、暖气管沟、下水道
快速路、主干路
次干路、支路
架空通信线
国家一、二级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0.75倍杆高
0.75倍杆高
架空电力线路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电压≤380V
1.5倍杆高
注:1.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一、二级类保护物地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 按本表 一、二、三类保护物的防火距离增加50%。
2.采用小于或等于10m3的地上液化石油气罐整体装配式的加气站,其罐 下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三级站的地上罐减少20%。
3.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200m2的独立民用建筑物,其防 火距离可按本表的三类保护物减少20%,但不应小于三级站的规定。
4.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小于或等于1000KV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 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距离减少20%。
5.液化石油气罐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 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m)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
放散管管口
重要公共建筑物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民用建筑物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三类保护物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其它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50m3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室外变配电站
快速路、主干路
次干路、支路
架空通信线
国家一、二级
0.75倍杆高
架空电力线路
电压≤380V
0.75倍杆高
注:1.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一、二、三类保护物地 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按本表一、二类保护物的防火距离增加50%。
2.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200m2 独立民用建筑物,其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三类保护物减少20%,但不应小于11m。
3.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小于或等于1000KVA 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 距离减少20%。
4.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 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 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
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m)
供气瓶组、脱硫脱水装置
放散管管口
储气井组、加气机、压缩机
重要公共建筑物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
一类保护物
二类保护物
三类保护物
甲、乙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甲、乙类液体储罐
其它类物品生产厂房、库房和丙类液体储罐以及容积不大于50m3的埋地甲、乙类液体储罐
室外变配电站
快速路、主干路
次干路、支路
架空通信线
国家一、二级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不跨越加气站
架空电力线路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不跨越加气站
电压≤380V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注:1.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的撬装设备与站外建筑物的防火距离,应按本表相应 设备的防火距离确定。
2.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 Ⅰ级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Ⅲ级
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 次干路、支路确定。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10KV边导线
35KV边导线
110KV边导线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
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10KV及以下
附表8-11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管 线 名 称
污水雨水排水
道路侧石边缘
铁路钢轨(或坡脚)
通信照明及&10kv
高压铁塔基础边
污水雨水排水
P≤0.05MPa
DN≤300mm0.4
DN&300mm0.5
0.005MPa<P≤0.2MPA
0.2MPa<P≤0.4MPA
0.4MPa<P≤0.8MPA
0.8MPa<P≤1.6MPA
乔木(中心)
通信照明及&10kv
高压铁塔基础边
道路侧石边缘
铁路钢轨(或坡脚)
注:*见附表8-9。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污水、雨水排水
污水、雨水排水
沟渠(基础底)
涵洞(基础底)
电车(轨& 底)
铁路(轨& 底)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拟建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时日照分析范围图8:00~16:00阴影范围线)
拟建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时日照分析范围图(8:00~16:00阴影范围线)
&&&&&&&&&&&&&&&&&&&&&&&&&&&&&&&&&&&&&&&&&&&&&&&&& 日照分析遮挡范围示意图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关系图
建筑与城市道路交叉口关系图
建筑与城市高架路关系图
建筑退让公共通道边线关系图
建筑退让绿地关系图
地下室退让用地红线关系图
用地或出入口距离道路交叉口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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