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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实贵盗窃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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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实贵盗窃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7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先光(化名雷勇),男,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三台县刘营镇转江青龙村二组001号。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先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先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上午,梁秉河(已另案起诉)因“赌球款”问题与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发生矛盾,便以假装还钱为由约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儒溪新村路口收款。随后,梁秉河纠集陈伟、刘海波(均另案起诉)等人报复两被害人。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先光应陈伟之约与梁秉河、刘海波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管等工具分别乘坐粤JY8075五十铃农用车和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来到西樵儒溪新村路口守侯。下午14时许,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依约来到该村路口时,被告人雷先光和刘海波等人手持棒球棍、铁管殴打被害人余显有,被害人余显超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刘海波等人即用棒球棍、铁管殴打余显超。两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雷先光等人立即乘上述农用车和小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显超因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显有的报案陈述,反映其和被害人余显超被打的经过。  2、同案人陈伟、刘海波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雷先光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显有。  3、同案人梁秉河、李德明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殴打收取“赌球款”的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5、同案人陈伟、刘海波、梁秉河分别辨认作案现场及梁秉河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显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轻伤。被告人雷先光辩称案发当时其有到现场,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先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先光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余显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雷先光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请求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先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雷先光的上诉理由。经查,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雷先光应陈伟之约与梁秉河、刘海波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管等工具分别乘坐粤JY8075五十铃农用车和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来到西樵儒溪新村路口守侯。下午14时许,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依约来到该村路口时,上诉人雷先光和刘海波等人手持棒球棍、铁管殴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两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上诉人雷先光等人立即乘上述农用车和小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显超因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为轻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同案人陈伟、刘海波的供述,被害人余显有的报案陈述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先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实贵(自报名),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澧县王家厂镇。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实贵犯盗窃罪一案,于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实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实贵伙同李小春、'张毛吧'、'刘四吧'(均另案处理)窜到本市天河区车陂中山大道美好居'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防盗拉闸门并打烂玻璃门入内,盗窃电脑,当李小春等人正在拆其中5台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时,被保安发现而逃跑,被告人柴实贵被当场抓获。  日凌晨,被告人柴实贵伙同'圆圆'、'油巴'(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84号102房'新空间'装饰公司,撬门入屋,盗窃得该公司电脑主机2台、电脑服务器、传真机、电脑打印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7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单位'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和证明、被害单位'新空间'装饰公司职员王平、黄瑛、时育康的陈述、证人饶小涛、薛刚、吴留现的证言、有关的书证、物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柴实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实贵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实贵在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实贵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柴实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柴实贵上诉称,其无参与实施盗窃'新空间'装饰公司财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实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柴实贵提出其无参与盗窃'新空间'装饰公司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柴实贵在侦查阶段曾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新空间'装饰公司财物的事实,并就其行窃地点、屋内结构及摆设、盗窃的财物等有关细节作了详细供述,该供述与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陈述均能印证吻合;此外,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二楼被撬的卷闸门上提取的指印已证实系上诉人柴实贵左手拇指所留,由此亦可印证,上诉人柴实贵于作案当天曾来到'新空间'装饰公司实施盗窃行为,上诉人柴实贵否认参与该宗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实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柴实贵于日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柴实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穗辉&&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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