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参与ppp如何参与解决环境问题

P2P累计问题平台达1351家 金融机构加强风险防范
15:09:52&&来源:浙江经济网&&有评论
&e租宝&平台21名涉案人员近期被北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年半内,该平台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e租宝&事件让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之路更加不平坦。
某大型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人士透露,目前银行在收紧对P2P平台的网关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P2P模式的风险防范。
银行关闭通道
2月3日,信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财富)发布公告称,&接第三方支付公司通知,招商银行支付接口将进行升级调整。自日起,信融财富的招商银行充值通道(含网关支付与无网银支付)将暂时关闭,充值通道关闭不影响用户的正常提现,请招行卡用户在充值时选用其他银行卡,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在1月29日,信融财富已经发布公告称农行的充值通道暂停。
&现在我们并没有接到来自第三方支付或银行的通知,而且网络对于银行这一举措的解释千差万别,我们会向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咨询。&另外一家P2P平台相关人士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
有第三方支付公司人士分析,银行的做法是将风险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不过暂时对P2P行业没有明显影响。此外,招行只是停止了银行对P2P平台的直接充值支付业务,但是对于P2P平台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的充值业务并没有叫停。
截至目前,易宝支付、国付宝、环讯支付、通联支付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向网贷之家回应称,尚未收到招商银行的相关通知。
北京一家网贷平台人士说,&e租宝事件曝光后,对行业影响很大,各家都忙着增信。宜人贷的上市虽然很仓促,属于早产型,但是投资人买账。&
但某大型第三方支付公司人士则透露,目前银行在收紧对P2P平台的网关支持。整个大环境是由风险事件引起银行等金融机构对P2P模式的风险防范。
拍拍贷CEO张俊预计,2016年倒闭平台数量会大幅上升,P2P平台的数量会在5年内收缩到200家以内;同时,P2P平台将面临来自传统金融机构的挑战。借助互联网工具,许多传统金融机构与时俱进,将自身业务下沉。金融服务可以是多家、多样化的,但胜者总是不会太多,能在内外压力下生存下来的&剩者&终将为王。
不过快钱相关负责人表示,P2P只是互联网金融很小一部分。这次e租宝出问题,并不代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有问题。
累计问题平台1351家
来自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为2566家,环比下降1.12%。由于监管细则征求稿出台、春节假期临近、多地限制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等因素导致新上线平台数量下滑。同时,1月问题平台数量高企,继上月正常运营平台出现下滑后再次出现小幅下降。1月新上线平台数量为59家,新增问题平台88家。截至2016年1月底,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1351家,P2P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达到3917家(含问题平台)。
具体来看,1月问题平台数量为88家,相比2015年12月的106家出现一定幅度下降,主要集中在山东、广东、上海三个地区,均超过10家,占全国问题平台数量的53.41%,其中山东的问题平台数量达到23家。1月进入统计的29个省市(港澳台除外)有10个省市没有发生问题平台,与2015年12月情况完全相同。
2016年1月,问题平台涉及的投资人数约为1.7万人,占1月投资人数的比例仅为0.6%,涉及贷款余额约为4.2亿元,占1月底行业贷款余额的比例仅为0.1%。从这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问题平台的涉及金额及人数占行业比例都较小,表明行业处于较为健康的发展状态。
1月问题平台类型主要由跑路类型、停业类型、提现困难类型所组成,分别达到了61.36%、21.59%、15.91%,合计占比达到98.86%。跑路平台数量占比超过六成与2015年12月底网贷行业监管细则征求稿的出台是分不开的,部分纯诈骗平台、运营不规范的平台选择加速跑路,而部分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平台放弃整改转型,直接选择停业。提现困难的平台大多因为运营不佳、自融等原因,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无法偿还投资本息。
监管将收紧
威科金融认为,e租宝事件敲响了风险防范警钟。互联网金融服务从业机构如何在投资者日趋理性的投资偏好与逐步升级的监管要求之间保持平衡将是巨大挑战。
从操作层面讲,目前大部分从业机构运作时间较短,没有足够的历史数据准确分析投资者的信用状况,造成大量违约;再加上发展迅速,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平台操作风险突出。同时,道德风险突出,大部分从业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往往模糊产品名称,没有对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在e租宝所提供的理财产品中,大部分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在产品标的说明时并没有充分披露资产标的细节,仅仅以高额回报率吸引投资者。
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条文来看,监管机构明确要求信息充分披露。基于此,未来可能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都会要求标明产品的金融属性,比如存款、贷款、基金、债券、股票、集合投资计划、资管产品计划、期权及股指期货等。随着投资者对此类市场熟悉程度的增加,监管机构对投资者保护措施的加强,投资者会逐步趋于理性。而对于从业机构,对产品开发、内控管理、市场营销、人才储备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场将从劣币驱逐良币回归到良币驱逐劣币生态链中,投资回报率可能慢慢降低,回归正常水平。
过往的P2P、网络支付、众筹、微贷、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改变了现有服务模式和交易方式,虽然其金融本质并没有改变,但是随着银行寻求主动负债增长的需求与互联网金融的结合,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天然的&脱媒化&属性,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形成了多层次化资本市场,造成了监管难度加大。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如何有效及时地应对不断出现的创新产品将是一项挑战。在P2P发展鼎盛时期,大量信托资金流入P2P平台,融资杠杆被放大,风险错配和期限错配程度加深。类似的创新产品在未来依然会出现,监管机构可能会加强对平台操作的窗口指导,设定相关法规防范类似风险事件发生。
[编辑:苏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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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绿色金融发展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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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绿色金融经过几年的发展,已从探索期进入了过渡期,但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在介绍绿色金融内涵与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和国外绿色金融发展状况的对比,对我国绿色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中国论文网 /3/view-6824645.htm  关键词:绿色金融;绿色信贷;碳市场;环境保护   一、绿色金融相关内容、内涵及特点概述   在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绿色金融成为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环境问题的持续关注使我对绿色金融产生了强烈的研究兴趣。绿色金融虽然在20世纪末期才被定义,但在此之前,已经有大量的绿色经济学理论,其中比较著名的包括马克思的绿色思想观、生态经济学理论、环境经济学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等。这些经济理论的存在为绿色金融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对于绿色金融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美国传统词典》(第四版,2000年)中,将绿色金融称为“环境金融”或“可持续金融”其内涵为如何利用多样性的金融工具来保护生态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沈耕兴则将其定义为:环境情况评估被纳入融资业务审核流程,在融资行为中注重对环境的保护通过资金流向引导各种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向绿色低碳产业集中,从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和发展方式转变。而最为理论界认同的定义为:“绿色金融”指金融部门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在投融资决策中要考虑潜在的环境影响,把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潜在的回报、风险和成本都要融合进日常业务中,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污染的治理,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与传统金融相比,绿色金融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它更强调人类社会的生存环境利益,它将对环境保护和对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作为计量其活动成效的标准之一,通过自身活动引导各经济主体注重自然生态平衡。它讲求金融活动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协调发展,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绿色金融与传统金融中的政策性金融存在共同点,即它的实施需要由政府政策引导。传统金融业或以完成政策任务为职责,后者就是政策推动型金融。自然环境资源是公共物品,除非有政策规定,金融机构不会主动考虑贷款方的生产或服务是否具备生态效率。   二、国内外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对比   1、国际绿色金融实践   西方绿色金融实践起步较早。1962年,美国环境学家莱切尔?卡逊出版了《寂静的春天》一书,对传统工业造成环境破坏作了反思,引起各界对环境保护的重视。1972年,由丹尼斯?L?米都斯博士为首,出版了《增长的极限》一书,首次对人类社会的传统发展方式提出了警告,将全球均衡状态作为问题解决的对策,即“可持续发展战略观”。两年后,联邦德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环保银行。1991年,波兰也建立环保银行。1992年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行动机构(UNEP FI )成立,其宗旨是把最深入的商业思考和最好的政策决策相结合,设计出最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使绿色金融这个市场变得更加切实。   2002年10月,伦敦召开商业银行会议,由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和花旗银行共同起草了一份旨在评估、管理和发展与项目融资有关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指南,即赤道原则。赤道原则具有行业性、自愿性、一般性、开放性和免责性的特征,使多国大型金融机构达成共识,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行业基准。截止到2014年遵循“赤道原则”的银行有80家。   此外,碳市场的发展也是国际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一环。早在1997年,《京东议定书》的签订制造了一种新的交易对象――碳减排额度,碳市场就此形成。碳交易分为两类:一是项目型交易,即以项目为基础的减排量交易,以JI和CDM为主要交易形式。二是配额型交易,即由管理者制定总的排放配额,并在参与者间进行分配,参与者根据自身需要来进行排放配额的买卖。碳市场的发展推动了国内外以碳排放权为对象的金融衍生品的广泛开发和交易平台的建立,如2003年成立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2004年成立的欧洲气体排放交易所(ECX)。   2012年11月,英国绿色投资银行建立,致力于绿色低碳项目融资,其投资项目主要分布于提高能源效率、废弃物处理及离岸风能三大领域。截至2014年6月,绿色投资银行在能源效率领域共投资1.93亿英镑,投资比例占总投资的1/5,废弃物处理中共投资3.27亿英镑,投资比例占总投资的1/3,在离岸风能领域共投资6.24亿英镑,投资比例占总投资的1/2。   2、我国绿色金融实践   与西方国家一样,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也是从理论研究开始的,之后经过各项政策和法律的推动,逐步走向实战。   在理论研究方面,1999年乔海曙最早提出绿色金融概念,王军华于2000年在《论“金融业”的绿色革命》一文中探讨了绿色金融发展的必要性和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并提出了发展的方向。2001年白钦先探讨了可持续金融的功能,提出了要寻找保护环境的金融机制。   在政府政策方面,1981年1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2007年7月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提出《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推动我国绿色信贷产生。2007年12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保监会提出《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是我国绿色保险事业的开端。日,环境保护部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绿色证券登上舞台。2011年9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   在实践方面,主要参与者为商业银行。2008年,兴业银行正式采纳赤道原则,是国内唯一一家采纳该原则的银行,经过发展,其创新推出了三类金融服务:节能减排融资服务、排放权金融服务和个人低碳金融服务,在深入分析节能减排产业链布局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信贷和非信贷方式,打造出节能减排全产业链的“8+1”融资模式。   与兴业银行侧重点不同,中国银行偏向碳市场和绿色信贷领域。其推出基于碳排放权的理财产品,开发清洁发展机制(CDM)节能减排融资项目,未来收益权质押融资项目产品。截止2013年中国银行绿色信贷余额2587.59亿元。   中国农业银行在碳市场方面也做出了许多努力,如制定《清洁发展机制顾问业务操作规程》,为防止国外金融中介机构率低价收购核证减排量(CERs),保护国内项目企业的利益,提高市场议价能力,开展CDM顾问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在推行绿色信贷方面做出了较大努力。中国建设银行早在2006年就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出台《大中型客户授信审批五项基本准则》政策拒绝向违反环保政策的客户授信。而在2007年,工商银行便将绿色信贷作为长期发展目标,退出两高一剩贷款50亿元。2008年初步建立客户环保信息,历经多年逐步完善绿色信贷分类标准和相关绿色政策,控制七大产能过剩领域的贷款。   除商业银行之外,碳交易所的发展也不容小觑。我国作为碳排放大国,从年,中国的CDM市场份额按提供的减排量均超过50%,碳金融市场发展潜力巨大。2008年北京、上海、天津碳交易所相继成立,2010年深圳碳排放交易所成立,为我国CDM项目投融资,CER和VER的交易做出很大贡献。   与国外相比,我国绿色金融虽然起步不久,却发展迅速。但是,在表面的飞速发展中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比如绿色金融市场体系发展不完善、政策体系及披露制度不健全、地方政府推动绿色金融执行力欠缺及金融工具缺乏创新等,这些问题给我国绿色金融的进一步发展造成很大阻碍。   三、我国绿色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策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及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绿色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建设,目前我国相关的法规政策还比较零散且存在较大漏洞,没有形成完善体系,具体表现在:   (1)业内尚未形成一套统一的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各金融机构只能运用自身制定的标准对企业进行评估,这些标准大都存在漏洞,容易被高污染高消耗企业所利用,获取融资。   (2)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环保机构和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目前央行公布的《企业基本信用报告》中“环保信息”一项所涉及的企业较少,且地方环保部门往往在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法规之后才能对其进行调查并公布相关信息,而金融机构需要在污染发生前就进行风险估测和管理,环保部门所提供的信息不具有时效性,会影响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及其风险管理。   (3)自愿减排市场的相关法规缺位。   (4)政府对绿色金融发展的激励引导机制不完善,导致部分绿色企业融资困难。   2、政府间及政府与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导致政策执行力不足   (1)政府之间:在保护环境,发展绿色金融方面,中央政府的态度积极明确,但地方政府态度却较为消极。因为中央政府站在全局的角度,着眼于国家的长远利益,而地方政府因为受政绩考核的限制,为了扩大就业,往往会对一些高污染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网开一面。   (2)政府与企业间: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能够对资本、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而环境往往被视为外生变量,市场无法对其进行配置,完全依靠市场将会导致环境污染加剧,而政府正是要针对这种市场失灵进行政策引导和管理,这就将导致政府和企业产生矛盾,不利于绿色金融发展。   3、市场体系发展不健全   目前绿色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商业银行,业务也集中与绿色信贷和CDM项目,而证券业、保险业的绿色证券、绿色保险业务发展比较迟缓,有关碳交易的衍生品种类也较少,直接市场较为空白。   4、商业银行仍未将发展绿色金融上升到战略地位,行动力不足   部分商业银行在表面上积极开展绿色信贷的同时,将大量资金投入境内或境外一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项目中。如中国工商银行表示愿意向埃塞俄比亚的吉贝三级水电站项目投入4亿元,该项目直接影响当地几十万土著人民的生存。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更是为澳大利亚的油砂开采融资四百多亿美元,油砂开采将破坏当地环境,且消耗大量水资源。   而国内很多高污染企业,如亚洲纸浆砍伐天然林建设单种林场项目、台资翔鹭集团厦门PX项目等仍受到国内大型银行的资金支持。   四、对策及建议   1、广泛宣传绿色金融理念,提升公众认知度   中央及地方的宣传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绿色金融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理论界应增加对绿色金融相关问题的研讨,提高社会各界对其重要性的认知度,加快绿色金融的发展。   2、健全政策体系,完善信息沟通机制,提高政府执行力   应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中国的区域和产业特征,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政策体系。健全各项法律制度,如完善绿色信贷政策,建立绿色金融担保机制,减少企业担保问题,使企业融资不再因经营模式而受到影响。建立一套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使商业银行在企业申请贷款时对其环境风险进行科学评测,减少对高污染企业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提高其污染成本,推动其进行污染治理。中央政府应加强对地方政府在绿色金融政策实施方面的执行情况的监管,如遇到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应对其进行严厉制裁。   3、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及工具,推动碳市场发展   (1) 增加绿色保险产品的发行。绿色保险即企业就自身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投保,当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恢复原来生态环境的费用。这样可以减轻企业和政府的治理成本,也能避免企业由于资金不足以恢复环境而导致生态破坏。   (2) 增加绿色证券产品的发行。将企业的环境状况纳入上市评估,对于环境状况不合格的企业,禁止其进行上市融资,而对于绿色企业,为其上市融资提供优惠条件,支持其发展。还可以推出专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优先股。这样可以对企业产生很大导向作用,推动企业发展环保项目。   (3) 推动新型绿色信贷产品开发,如在住房抵押贷款的申请人信息评估体系中纳入节能减排指标的结构化节能抵押品、对用于绿色项目的商用房提供优惠贷款的项目等。   (4) 创新碳基金产品。目前我国碳基金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虽然已经出现中国绿色碳基金、国家低碳产业基金等,但它们均不能自主进行碳减排量的交易,只能属于准碳基金。因此建立真正的碳基金,推动中国节能减排事业和经济转型,具有必要性。   (5) 开发碳远期、碳期货、碳结构性产品等衍生绿色金融工具,建立碳保险制度,推动碳市场发展,努力争取中国在碳交易方面的议价能力和话语权。   4、建立政策性环保金融机构   作为环保性商业银行,英国环境投资银行经过一年的试水,在支持低碳项目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我国也应尽快建立自己的环保型银行。普通商业银行毕竟以盈利为目的,只靠其开展绿色金融业务,发展绿色金融远远不够。因此,国家出资建立政策性环保银行,依靠政策引导和扶持其发展绿色金融,为低碳和可再生能源项目提供融资势在必行。政府可利用差额贴息等政策提高金融杠杆效应,使企业和金融机构都能收益。   5、加强绿色金融监管   目前我国的绿色金融监管还存在很大不足,常常发生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恶性事件不能被及时披露,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脱节的情况。我们需要完善绿色金融监管制度和框架,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一方面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另一方面也可以借鉴国内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的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注重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协作,建立自律性组织,保障绿色金融参与主体的利益。   五、结论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政府最为重视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近年来饱受雾霾问题困扰的中国,国务院在十二五规划中将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经济转型作为主要任务,足可见党和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因此绿色金融是今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各金融机构应将实现可持续发展提升到战略地位。目前我国在绿色金融方面虽然已经做了很多努力,但是许多业务还是流于表面,在监管方面存在很大漏洞,而且社会各界对绿色金融的认识还不深刻。我们应该结合国情一步步改善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金融。(作者单位:郑州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 晏露蓉 赖永文 张斌 李志林 论助推低碳经济发展的绿色金融创新――兼析兴业银行案例[J] 金融纵论 2009年第12期 04-08   [2] 董捷 我国绿色金融发展的现状、问题和对策 工业经济[J] 2013年第3期 156-160   [3] 蔡博峰 张昌顺 陈操操 杨姝影 邵诗洋 刘春兰 葛新安 国际碳基金研究[M] 化学工业出版社 2013年   [4] 天大研究院课题组 王元龙 中国绿色金融体系:构建与发展战略[J] Finance &Trade Economics 2011年第10期 38-46   [5] 于文天 我国绿色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D] 长春: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2012年   [6] 于晓刚 林扬 中国银行业绿色信贷足迹[M]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13年   [7] 林建主编 碳市场发展[M]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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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集体行动困境下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
【英文标题】 On the Soft Law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Finance under the Collective Action Dilemma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sustainable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finance;soft law regulation;collective action dilem-ma
【文章编码】 (2-1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112
【摘要】 作为环境责任的重要承担者,金融业在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设问中选择了环境金融这一路径,而快速发展中的环境金融又需要接受法律规制。综合考量环境金融的兴起背景与自身属性,软法规制应是规范与促进环境金融发展的现实选择。不仅因为软法规制是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好回应,还因为环境金融软法的表现形式、功能与效力从不同视角充分展示着它的规制优势。然而,集体行动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软法规制效能的发挥,具体诱因包括软法的立法质量低下、实际约束力脆弱与实施环境不良等多种不利因素。根据法治化原则与精神,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方面进行优化发展,以提升其规制效能。
【英文摘要】 As an important undertaker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e financial industry selected the environmental finance in the rhetorical questions of how to implement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 environmental finance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needs to accept legal regulation. By synthetically considering the realistic background and properties of environmental finance,the soft law regulation should be the realistic choice to regulat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finance. Not only because the soft law regulation is the best response to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inance,but also because the form,function,and force of the soft law of environmental finance fully show its advantages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 However, the collective action dilemma has dampene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oft law regulation,the inducements include low quality,fragile binding and bad implementing environment of the soft law.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and spirit of rule of law,the soft law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finance obtains optimizational from the organizative system,the legislatiory system,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regulatory efficiency.
【全文】【】 &&&&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日趋加重,经济增长正面临着与环境保护相兼容的转型压力。金融业作为经济运行的动力源,对环境保护影响深远,由此决定了环境金融[1]在实现可持续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国际社会已经开始敦促全球金融界积极参与解决环境问题,以此为契机,全球众多金融机构转变观念,开始利用金融手段致力于环境保护,带来了绿色信贷、巨灾债券、碳金融市场、绿色保险、天气衍生品、环保基金等环境金融实践的精彩纷呈景象。快速发展的环境金融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制。综合考量环境金融的兴起背景与自身属性,软法规制[2]应是当前规范与促进环境金融发展的现实选择。软法之治的贡献集中体现为能够推进社会管理理念、主体、机制、方法等方面的创新{1}。软法规制的优势使其适用疆域日益拓展,国际合作、企业社会责任、公共治理等领域都出现了它的“靓影”。在新兴的环境金融领域,软法规制亦有广阔用武之地。关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这一议题,国内外法学界已经开始关注,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环境软法规制与金融软法规制两个领域[3],研究内容主要包括软法与硬法的关系、软法价值及软法的功能发挥等方面。相关成果为本文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基础,也凸显了环境金融软法规制这一议题的时代性与重要性。当前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一方面激发了国际社会推动环境金融平稳起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却因集体行动困境[4]的影响显露了其在环境金融快速发展中的某些功能缺失,由此产生了诸多疑难问题:软法规制是否真正适用于环境金融领域?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当前抑制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功能发挥的主要因素是什么?在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必要的前提下又如何对其进一步优化以及与硬法规制的有效对接等?这些都是当前非常值得认真对待与解决的问题,从而为有效提升环境金融软法规制效能奠定基础。
  一、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诉求与软法规制的回应
  从可持续发展观诞生之日起,具有资源优势的金融机构就成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者,而环境金融是金融业推行可持续发展中的市场方式选择,这是环境金融又被称为“可持续金融”的原因。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并通过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强调环境、经济和社会是有机统一体,对金融领域提高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提出了要求。199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与世界主要银行和保险公司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行动机构”(UNEP FI)[5], UNEP FI将环保理念整合到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中,鼓励向环境友好型的产业、技术和服务投资,促进环境友好的业务实践,以实现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同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推出了《银行界关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声明》,提出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是政府、商业界以及个人的共同责任,银行将和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市场机制的框架下朝着共同的环境目标展开全方位合作。这一行动于1995年扩展到保险业,推出了《保险业环境举措》。在前期成就的基础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97年正式推出《金融机构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声明》,目前全世界近230家[6]金融机构已参与其中。金融业要实现对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需要将环保理念纳入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管理策略及业务流程中,“寓义于利”地履行社会责任。这一观念必然衍生出实现金融机构自身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最佳方式选择,那注定就是环境金融。
  作为社会责任的典型承担者,金融机构须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外在目标。可持续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需要层层分解到社会成员身上加以实现,表现为可持续发展类型的社会责任。具体到金融业,可持续发展自然成了社会期待金融机构通过自身活动努力实现的外在目标。在国际层面,早在经合组织(OECD)于1976年制定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7]中,就要求企业以能够促进更广泛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方式开展活动。1995年酝酿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全球契约》要求企业积极主动地承担起环境保护责任。2006年,由联合国与各国金融投资家共同发起的“负责任投资原则”,更是金融机构履行可持续发展这一社会责任的专门体现。在国内层面,中国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与中国银行业协会2009年印发的《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都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环境责任,应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金融机构的外在目标明显具有强迫接受性,这一特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金融的推行,或者说决定了金融机构在推行环境金融方面的惰性。
  幸运的是,环境风险起到了内化作用,改变了可持续发展仅作为金融机构外在目标的属性,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成了金融机构积极追求的自身发展目标,由此出现了作为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与金融机构自身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一致化现象,激发了金融机构履行可持续发展责任的积极性,也凸显了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诉求。环境风险是指由于借款人的环境污染或环境违法行为突破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导致环境和生态恶化,对人类社会及其生存、发展的基础环境产生破坏、损失乃至毁灭性的影响{2}。环境风险不仅会带来金融机构的违约风险,也可能带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为规避环境风险,金融机构须积极谋求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之策略。Marcel Jeucken在其《金融可持续发展与银行业》一书中提出,多数发达国家银行对环境保护已持有这种态度。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内部化,使环境金融取得了发展的内生动力,金融机构已向融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于一体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发起全面攻势。绿色信贷既促进了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又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巨灾风险债券既为社会可持续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又大大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环保基金既有助于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又为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投融资工具。
  无论可持续发展作为金融机构的内在还是外在目标,环境金融都被寄予厚望。金融业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取决于环境金融发展的优劣。充分挖掘环境金融在推进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潜能,注定是一项重大课题,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软法规制很好地回应了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诉求。
  在一定意义上,软法本身就是可持续发展之法,对激发环境金融实现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潜能具有独特优势。软法与可持续发展的联系十分密切,可持续发展思想最初就是以软法形式呈现于世并得以保障实施的,随后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国际与国内规范主要也是软法。目前“可持续发展”是统摄性的“环境整治伦理”概念,属于“软法”范畴{3}。虽然这一表象并不能说明软法乃可持续发展之法的实质,但起码展示了软法之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意义―基于自主化类型法律规范的特征,软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与环境保护中已经并正在发挥非凡作用。软法规范具有弹性、开放性和回应性,重视主体精神,能调动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减少立法和执法成本,形成公众自觉守法的法秩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而公众治理呼唤软法之治{4}。目前软法规制对激发环境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潜质的功能已经明朗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促成金融机构自愿接受可持续发展承诺中,已取得非常明显的效果。以中国兴业银行[8]为例,经过近7年在绿色金融领域的不断探索与实践,兴业银行开创了致力于以金融创新支持可持续发展、通过多样化的金融工具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金融业务[9]。
  软法规制是培育环境金融这一可持续发展型市场的最优法治化路径。过去十年间,由联合国、民间社会及商业与金融领域共同设计、发起了旨在应对气候变化危机的市场与金融机制{5}。国际社会培育环境金融市场的这种最初选择,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应采用的市场规制方式,即具有引导、激励兼市场秩序维持功能的软法规制。将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外部性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通过市场化途径引导和激励经济主体注重环境保护是关键。具体到金融业,环境成本通过金融市场上的创新予以定价,形成可交易的“环境资产”,为环保类经济体提供巨大的盈利机会,为非环保类经济体增加更大成本,从而起到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效果。令这种市场化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规制方式正是软法规制,因为软法规制具有很强的引导与激励功能。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金融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方面,普遍采用了软法规制,特别注重引导性与激励性法律制度的运用。如美国2007年施行的《低碳经济法案》就包含了诸多低碳发展的鼓励性措施;英国政府2008年施行的《气候变化法案》和2009年施行的《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也采用了大量的促进性与激励性条款。新兴的环境金融市场需要维持秩序,相较于容易抹杀市场生机与活力的硬法而言,软法更能发挥积极作用。因为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6}。金融机构作为环境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其参与市场规则的制定并自觉遵守,可以实现新兴市场的秩序目标。
  软法规制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解决可持续发展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是协调金融机构个体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较优规制方式。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如果以牺牲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为基础,就会变得难以预期与推进。目前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主的诸多硬法就面临这样的困境,虽然具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但这些硬法的执行状况并不理想,原因是受个体利益驱使的人们常常选择违反这些法律。这说明违背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试图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规制机制是有缺陷的,能够很好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软法机制应运而生,它采用民主协商方式让金融机构参与立法,使其充分审视与掂量立法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度。在确认这些规则能实现公共利益但又不危害自身利益甚至有益于自身利益实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会自愿接受软法约束并支持公共利益。基于这一特质,世界各国开始日益青睐软法规制。1995年美国克林顿政府提出的《重塑环境管制》( ReinventingEnvironmental Regulation)报告,倡导更多地采用市场型、自愿性和合作性的环保措施。软法规制在欧盟的公共治理中也颇有成效,欧洲理事会2002年通过的《简化与促进管制环境行动计划》,鼓励各成员国尽量多采用合作机制、自愿的部门性协议、网络与开放协作方法等软法规制方式。总之,软法规制是金融业可持续发展诉求的最好回应,这在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形式、功能与效力方面可以得到更具体地体现。
  二、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形式、功能与效力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具有多样化表现形式,很好地展现了软法规制的灵活性、覆盖度与实效性,已有的国际碳市场规制经验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国际碳交易中法律规则效力的软法现象,并非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个别的、典型的现象,事实上,软法在国际关系构建、国际法律秩序维护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国际软法的国际宣言、决议、原则等都是国际社会在某个领域高度共识的宣称,具有高度宣示的功能,并能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而一致的尊重和遵从{7}。环境金融软法规则形式多样,具有硬法所难以具备的灵活性与覆盖度。国际层面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由国际行业自律规则与标准体系组成。国际行业自律规则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关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书、保险业环境举措、赤道原则、伦敦可持续金融原则、世界企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金融部门声明、全球报告倡议的金融服务领域补充协议、联合国全球协议、可持续发展商业宪章、可持续管理的综合指导方针、企业社会责任、负责任的投资原则、社会责任投资等。标准体系则主要有:国际金融公司社会和环境可持续政策和绩效标准、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全球报告倡议发布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社会责任SA8000等{8}。以上这些国际环境金融规则被公认为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国际软法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冠以“建议”、“意见”、“决议”、“行动纲领”、“行为准则”、“指南”、“通知”、“标准”、“备忘录”、“公告”和“倡议书”等多种名称的国际文件都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9}。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始于国际层面,但并没有止于此,相反,在国家层面也得到了广泛推广,这在环境金融法律规制的渊源形态谱系中得到了证实,进一步折射出软法的强大生命力与广泛适用性。软法现象在中国国内环境金融法治中并不会因为持续不断地创制出大量的硬法规范而消失,相反,各种新增的软法规范层出不穷,在以制定法为主导的环境金融法律体系中已初步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景象。国内软法体系可细化为国家软法与社会软法。前者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解释和执行,责任条款没有明确的法律文本或者弹性条款,常冠以“促进法”、“扶持法”、“指导法”等名称。具有法律效力层面的有:2003年施行2012年修订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政府部门规章层面的有:原环保总局和保监会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原环保总局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后者是行业协会、民间环保组织等社会自治组织规范其自身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中国环境“软法”中存在次国家法的民间环境自治规则,之所以称之为次国家法,主要是为了表明此类软法不属于官方规范{10}。此类规范因自治组织的多样化,其形式广泛且不拘一格。在实践中,民间环境自治规则包括:环境自治组织规范;企业、事业组织的环境保护规范;基层自治组织的环境保护规范。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之所以形式多样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主要归功于软法独特的规制功能。以协商机制、激励机制与自我约束机制为核心的软法机制,已经在全球治理的各个领域生根发芽{11}。这一事实表明,软法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也反映着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越性。
  首先,环境金融软法创制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具有无限魅力。协商意味着民主、开放、激励与自我约束,能够在法律制定与实施中充分反映民意,而这恰恰是法律正当性的根基。法律的正当性在于反映民意,而法律制度中民意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民主协商程度的高低。硬法虽然也重民意,但间接的民主协商机制很容易为直接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机构的意志所遮蔽或者弱化{12}。在硬法的制定中,即使公共机构充分重视民主协商,参与立法的公民代表也很难超越自身利益制定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从而影响法律的正当性。若政策通过公共商讨和辩论的途径制定出来,且参与其中的公民和公民代表超越了单纯的自利和有局限的观点,反映的是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政治决策才是合法的{13}。软法创制过程中协商机制的直接性突破了硬法创制过程中协商机制的重大弊害,可以充分反映民意。大量的环境金融法规是在金融机构与社会自治组织直接参与下制定出来并靠他们的自觉性来实施的,尽管这种自觉可能是基于金融机构经营环境转变的压迫而产生,比如声誉风险,但超前的应对意识并不妨碍这些行动成为自觉的一种体现。2003年英国巴克莱银行在接受“赤道原则”这一软法规范的同时,凭自身优势又制定了一个集社会和环境于一体的信贷指引[10],通过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合作,该指引最终成为“赤道原则”所有签约方共同自愿遵照适用的文件,这充分体现了软法创制过程中协商机制的魅力。
  其次,环境金融软法是硬法的必要补充。即使一个拥有大量立法权力的现代国家,也不可能制定出有关每一件事和每一个人的法律。政府法律仍留下了大量的真空领域,而这些领域必须或能够通过行使私性或准私性的立法权力予以填补{14}。环境金融软法就具有填补硬法漏洞的意义。在环境金融法治中,理想的软法和硬法的关系应表现为:软法作为硬法的先行法;软法对硬法作出适当解释;软法填补硬法留下的空白。硬法提供的是一个刚性的制度框架,缺乏灵活性与回应性,明显具有僵化与呆滞的特点。软法灵活的创制程序,可以通过试错法为硬法积累创制经验,帮助硬法提升其回应性。环境金融作为一个新兴金融领域,在硬法规制方面几乎还是空白,在缺乏规制经验的情况下,硬法横空出世不可行也不可能,必然需要软法先行。软法相对于硬法而言有一定超前性,而且易于妥协,因此当面对新的金融现象需要调整时可以比硬法更快作出反应,迅速出台相应监管建议或标准来弥补监管领域的空白{15}。环境金融软法弥补硬法的实际效能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印证―自2003年6月以来,赤道原则已被78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纳,业务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遵循赤道原则的项目融资额已占到全球总额的70%,这种软法规制的高效推动是单纯硬法规制难以达到的。
  最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可以大大降低环境金融法治的成本。法律规制成本是法治建设中必须考量的重要方面,它最终影响着规制类型的选择与立法结构的均衡。软法与硬法的规制成本谁高谁低,目前仍然是一个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在节约成本方面更胜一筹。软法主要的优点在于降低缔约成本与管制成本{16}。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硬法似乎可以通过减少协商来降低成本,但现代社会的民主化浪潮有使其化为泡影的危险,相反,软法的直接民主协商机制使立法更高效、更节约成本。在法律实施阶段,硬法的运行成本巨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成本控制远远不及依靠激励机制与自我约束机制实施的软法。总之,软法因其制度变革的回应性、创制过程的协商性、制度安排的合意性、实施方式的温和性等特征,能够明显降低法律创制、实施与遵守的成本。
  相对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形式与功能,其效力的争议性更大。在学界,否定软法地位的学者自然是不认可其效力的。如克莱伯斯提出,在实践当中,软法很难与所谓的“硬法”区别开来:对相关的司法判决和国家惯例的粗略考察就表明或似乎表明,软法一旦被用于具体的场合,或者就会溃塌成为硬法,或者根本就不是法{17}。在目前软法地位已得到普遍认可的情况下,关于软法效力的差异性争议仍然存在。比如,有学者提出,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18}。有学者更进一步提出,软法具有软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人们自觉地或自发地遵守,否则,会受到社会力量的强制{19}。有学者则认为软法具有强制力,软法之治并非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治理,只是其约束力和强制力不是取自公权力的强制,而是源于自愿性遵守、习惯性遵守或受制性遵守{20}。更有学者对软法效力做了内容上的分解,认为软法效力的内容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实现力和保护力{21}。以上观点从不同视角与程度上肯定了软法的实际效力,这恰恰符合社会法学派与现实主义法学派对法律效力的界定。[11]至于环境金融软法的效力如何表现出来,刘志云以赤道原则这一软法为研究样本揭示了软法的作用机理。赤道原则产生后,国际金融公司、更多的银行、NGOs卷入到赤道原则的渗透、扩张进程中,通过社会化的说服、教育、学习等机制,使得赤道原则逐步渗透到银行内部;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赤道原则逐步被银行股东、内部管理层以及员工等利益相关者接受{22}。由此可见,实践中的环境金融软法效力并没有因理论争议受到太大影响,具有区别于硬法而特有的作用机理,彰显着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实际效能。
  三、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效能局限
  软法规制在环境金融领域的普遍适用,并没有使环境金融超脱于集体行动困境。学者张雪兰在详细论述环境金融领域的集体行动困境时就揭示了这一点{23}:一是环境金融机构阳奉阴违,仅在口头上接受软法规则,实际上仍照常开展着非可持续发展性的金融业务,赤道原则金融机构的“漂绿”[12]现象就是明证。为了规避环境金融软法规则,金融机构或者选择造假或者以隐蔽投资方式继续向“两高”行业投资。在实践中,出现了金融机构随意更改对其所计划投资企业的环境评估数据以使这些数据符合其环保投资的要求,也出现了金融机构由直接投资转向较为隐蔽的银团贷款这种间接投资方式继续支持非环保项目。二是以环保为名的资本逐利加剧了环境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很多金融机构自觉加入环境金融软法规制行列的初衷不是良善地发展环境金融,而是为了获取潜在的高额投资收益。从数量来看,大约2/3的碳投资基金并不是为了帮助企业满足碳管制要求而建立,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本回报,大量碳投机者的加入会引发环境金融市场危机。2006年至2007年,碳市场交易量从鲜为人知到暴涨9倍就反映了这种危险性。以环保为名的资本逐利动机不仅不利于推进环境金融的发展,反而会造成环境金融市场秩序严重紊乱甚至崩溃的局面。三是基于经济增长模式等各种复杂原因的影响,环境金融的实际推行进程缓慢。资源型经济增长模式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环境金融难于推行的主要阻碍:一方面,企业不情愿改变原本能源消耗高、污染大的生产技术;另一方面,银行基于对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投资的“高风险、低回报”担忧,缺乏向环保产业投资的积极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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