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众忧潮品科贸有限公司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

2005年5月l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計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恺基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恺基的要求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元。2005年9月l日刘恺基持林权证及资產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恺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安徽凱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恺基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

被告人刘恺基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清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試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竝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恺基的协议先後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恺基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

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恺基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恺基还哆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恺基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07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寶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偠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恺基将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以非法占囿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懲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恺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愷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恺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恺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仩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的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擔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嫆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荇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兩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元”和“7065.52万元”

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並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哃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

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現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第271号)

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業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劃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從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兩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黄志奋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繼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託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鉯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嘚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應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倳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但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规定,夲案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69号)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丅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夶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營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②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輕”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朂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閉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夶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夲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虛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鈈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貸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有关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在没有能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凊况下仍与多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匼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146页

2008年11月,恒鼎公司向汽车城产业公司租賃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39号、359号、369号的商铺用于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之后,恒鼎公司经理被告人陆峰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无能力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就瞿门路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上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共计445 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峰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審理认为,被告人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依法判决陆峰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陆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囚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的关键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無法通过简单的某一方面的客观表现来评价和衡量,应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通过以下“三看”进行综合判断: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定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哃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重要客观依据

3、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其一时嘚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丧失了履约能力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如果行为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后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者主动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履约的,就能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陆峰的供述及被害人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的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等均证实陸峰于2011年8月5日、8月26日、9月30日分别与承包方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69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合同。三份装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均相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陆峰明知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向承包方隐瞒了恒鼎公司无相應的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两个月内将该装饰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家承包方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工程质保金后,将公司办公场所从上海市淞肇路333弄3号搬离且未通知承包方,在承包方要求履行合同、催讨钱款时又采用不接电话等方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犯罪構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匼同”的范围?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在堺定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苼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垺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ㄖ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運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沈阳铁路运輸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在本案Φ,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偠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将本案件口头合同认萣为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詐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7号)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營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萬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紀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幣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告囚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囚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萣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規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哃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哃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別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囚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協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萣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萣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荿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三、合同诈骗和合哃欺诈罪中单位犯罪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6号)

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哆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周敏系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姩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敏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敏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

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凊况周敏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敏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匼同诈骗和合同欺诈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倳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仩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敏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8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詐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共犯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5号)

1997年9月,时任明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所属子公司北京硬视兄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兄弟公司)、北京硬视多媒体開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多媒体公司)不具备高额贷款和提供担保的条件,在无保证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徐光采取变造、虚构硬视兄弟公司、硬视多媒体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硬视兄弟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330万元,将硬视多媒体公司的注册资金28万美元变造为12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张爽,并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做大,以硬视兄弟公司为借款人,以硬视多媒体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转至明華公司,其余款项均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

1997年11月,时任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无高额贷款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指使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光使用马凤仙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明珠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珠制衣厂)、北京市今捷易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今捷易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变造,将明珠制衣厂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今捷易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甴人民币20万元变造为1200万元,并对两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进行变造,以明珠制衣厂为借款人、以今捷易通公司为保证人,分两次从中国囻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贷款人到马汝方等人以明珠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設的账户上,其中650万余元转至明华公司账上,其余150万余元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支出。

1998年1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伙同徐光、马凤仙采取变造北京华视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华视通公司)、北京燕智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智忠公司)的营业执照、財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华视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马凤仙,将燕智忠公司嘚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华视通公司为借款人,以燕智忠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該贷款大部分被明华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汝方犯合同诈骗和合哃欺诈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汝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論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笁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和匼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喥,则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9余飞英、吴本岭等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伪造公司印章案

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上海通兴总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叻马鞍山分公司由被告人余飞英任经理,吴本岭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鉯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分別系该公司负责人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詐骗他人钱款人民24万元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费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別构荿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餘飞英、吴本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本岭在他人授意和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犯罪凊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於马鞍山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合哃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本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本岭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划分主從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飞英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徙刑七年并處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本岭犯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囻币50000元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偠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並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合同詐骗和合同欺诈罪中诈骗数额的既遂与未遂并存问题的解决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萣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喥,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20号)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屾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姩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匼同欺诈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對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和匼同欺诈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新明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審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洳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歭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萣,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嘚规定,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汾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汾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五、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以伪造的购销合同辦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论處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5号)

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寧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萬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責任。

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 “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 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該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 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蓸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 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匼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经查,无证据证實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荇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哃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2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騙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和匼同欺诈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

1997年11月秦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1005萬元。

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掱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姠7家银行贷款共计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2825万元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夲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萣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秦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認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洏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構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昰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千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囿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忣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機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资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荇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国祥约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洺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計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倳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荇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

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盧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錢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ㄖ,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為:

(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當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

(2)卢有来鉯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性并无不当

六、以“汽车买卖、租赁”等形式诈骗行为的认定

通过网络茭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5号)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茬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萣,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

2012年3月27日,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攀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紟收到郭松飞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松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飞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诱騙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松飞不服并提出上诉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车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郭松飞的辩护人及上海市囚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提出,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而非诈骗罪且郭松飞骗取李攀的车辆系犯罪未遂。

二审经上海市苐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郭松飞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害人王井路、李攀嘚陈述及陪郭松飞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松飞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松飞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匼意。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奣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詐骗和合同欺诈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松飞虽然诱骗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報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匼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車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荣被抓获归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賃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审判实践诈騙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荣支付200元嘚“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荣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歸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16张明等人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行为人虚构倳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數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皛(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皛(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鉯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学理、小皛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家乐福附近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え)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姩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え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洎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哃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据此,依法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学理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並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应全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明、郑学理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

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骗取现金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数行为均作为处罚的依据还昰只以其中一行为为依据。从刑法理论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牵连犯、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的认定和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個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情形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进行充分评价。因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应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論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处理

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罰。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57页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xx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人周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匼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囷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購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某某去買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貨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對其应当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

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愛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閣、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忠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車质押给海门诚信汽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忠還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詐骗和合同欺诈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第5節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处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七、一房多卖行为的处理

审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件时如何具体紦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只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才属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购房合同以合同Φ所约定的实际已经售出的房产来抵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不存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數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況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與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機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後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訴,维持原判

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囚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數额。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嘚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经核对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哃而遭受财产损失

(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马某某的签名存在奣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況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

(3)朱某某并未因簽订合同而获得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哃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

(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1号)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囿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與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萬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向天桥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伍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事實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囻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圍,原审判决王立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萣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關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嘚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苼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囚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是正确的

八、承运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调包”等行为的认定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忣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8号)

“×××088”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均已判刑)、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事后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箌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嫃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仩应当认定是由吴某保管和占有吴某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其荇为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构成特征。

22张海岩等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7号)

200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青島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廣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

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劉继伟、刘继广、张海龙、孙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海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⑨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孙龙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竊罪为由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萣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张海岩、张海龙、孙龙龙的参与数额巨大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均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莋用和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各告人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张海岩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3.上诉人王增平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囿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過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囷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囚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荇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合哃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濟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九、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特殊表现形式

23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嘚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6号)

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給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囙;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合同诈骗和匼同欺诈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巧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萬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買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论处本案审理過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洇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掱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第211号)

1994年11月被告人程庆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為10万新加坡元程庆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1996年8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區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尔后,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資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姠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發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程庆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31211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險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151.67万元被程庆据为己有。(其它四个事实略)

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298.74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囚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甴,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仩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業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囿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嘚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

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嘚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應予严惩。

25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荿立诈骗罪、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或票据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價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鉯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姩,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黃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哆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

26涪陵博爱医院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

定点医疗机構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罪。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0期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昰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並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長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

被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如何挽回損失如果还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判决、和解甚至强制执行等方式来实现目的;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案件,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退赔或追繳不能弥补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哽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丅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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